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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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49號
原 告 黃寶崧
被 告 黃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款,遂開立由付款人為美國運通
銀行高雄分行,付款地高雄市○○○路○號18樓,發票日為
95年12月31日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
爭支票)交予原告,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作為保證還款之憑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然提出書狀陳稱:系爭支
票係伊開立後交由原告調錢,然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後並未交
付款項予伊,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五、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執系爭票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
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
持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
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
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
索權。再依該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
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呈
兌或付款提示…」尤足明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再同法第13
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
日,如不為付款提示,利息之起算,即無所據。又發票人簽
發支票交付受款人或持票人,實含請求其應向金融業者即付
款人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金融業
者即付款人提示付款之默示合意存在,從而如不為付款之提
示,自係違背票據法上義務,是依上所述,執票人當不得逕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請求給付票款。
㈡原告雖執有系爭支票,然伊並未曾向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
提示,而未附退票理由單乙節,此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26頁),而原告既未依票據記載方式為付款提示,請求
兌付票款,即不得逕持以向被告行使支票追索權,故原告本
於系爭票據請求給付票款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金錢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及陳述,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