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7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王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柒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5日、99年11月18日與其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循環
信用年利率(最高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106
年10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02,408元,及其中
本金297,404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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