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7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一、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珮玥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714元,應繳裁
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9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