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2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2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林紫彤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1日與原告簽立「現金
卡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
自92年7月11日起循環動用,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計
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攤還本息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至92年8月4日止,計尚欠5萬9,200元
迄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5萬9,200
元自92年8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
約定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10元
合計2,11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