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5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趙文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
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
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
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百分之20按日計算,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倘未繳清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
0元、500元計收逾期滯納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
國95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125,650元(其中本金106,809
元、利息及違約金18,841元)拒不清償,而上揭信用卡債權
,案經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50元,及其中106,809元
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因為時間太久了,
伊也不記得共欠多少,原告之請求與被告之認知落差太大了
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附表、報紙公告為證,尚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未更舉反證以實其說,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月
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係以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迄未適時反應,對
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
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危害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法官知法原則,法院自得
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而債權
讓與之受讓人應繼受讓與人之瑕疵,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信用卡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
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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