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74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阿勝
訴訟代理人  姚宥如
被   告  唐馳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苗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
土地)實際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詎被告尚
積欠105年5月至7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285元未
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繳費憑證
(苗栗地院卷第11-1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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