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鄭旭堯
相 對 人 陳貞如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鄭旭堯及陳貞如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
人為通知,惟因相對人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致通知函無法
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通知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相對人鄭旭堯部分:相對人之戶籍早於100年4月19日即
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高雄市○○區○○路○○巷○號
(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陳貞如部分:相對人之戶籍早於106年4月18日即
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台南市○○區○○路○段000
號(台南市中西戶政事務所中西辦公處),此有相對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