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7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張志中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秀鳳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466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