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良
被 告 林志明
被 告 連宏昌
被 告 柯茗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良、林志明、連宏昌、柯茗豐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
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建良、林志明、連宏昌、柯茗豐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4人各基於彼此
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
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
,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
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4人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各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
7,300元,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查獲,為其等賭博之財物,
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