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894號
原   告  李國颯
被   告  蕭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李國颯與被告蕭世平間,因就臺北市○○區○○街○○巷
○○號5樓51室套房產生租屋糾紛,被告蕭世平為阻止原告進
入租屋處,而涉犯刑法強制及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90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687號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之103年12月15日審理期日,被
告蕭世平教唆其辯護人,在公開法庭上,以「無權霸佔者」
、「告訴人滿口胡言幻想」、「被告懷疑此是告訴人為了取
得賠償金之栽贓手法」影射原告人格低劣,另被告更在103
年12月3日與辯護人一同具名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中,指
稱原告「羅織事端胡亂提告」、「因其行為怪異,已遭多名
房東拒絕」,又上開「刑事辯護意旨狀」業於103年12月15
日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於公開調查,視同公開言論,被告
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創,長期睡眠
礙,爰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原告精神慰撫金99,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按一般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權為憲法第16
條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刑事
訴訟亦修正原本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均
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於訴訟程序
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
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
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
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
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
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
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
,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論其陳述內容或所主張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最後有無為承審法官所採納,核屬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第9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委任之辯護人對
原告出言攻擊侮辱,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乙情,並提出「刑事
辯護意旨狀」、「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4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並當庭勘驗103年12月15
日開庭錄音光碟後核閱無誤,是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辯
護人,確有分別以書狀、103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稱原告「
羅織事端胡亂提告」、「因其行為怪異,已遭多名房東拒絕
」、「無權霸佔者」、「告訴人滿口胡言幻想」、「被告懷
疑此是告訴人為了取得賠償金之栽贓手法」等語,自勘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事實。然查:兩造間因租屋糾紛而衍生侵入
住宅、傷害等刑事案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為被告,而
上開文字或言論,與兩造租屋糾紛之起因以及被告被訴侵入
住宅及傷害案件有關聯性、且屬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
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言論,係屬訴訟
上之自衛、自辯,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99,000
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9,000元,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
被告繳納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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