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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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3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業務過失傷害部份符合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加重要件與自首之減輕要件,予以先加後減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職業駕駛人應負高度注意義務,卻酒後駕車、闖紅燈肇事,致告訴人 許燕妹 受傷嚴重,案發迄今超過半年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無和解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適當之宣告刑云云。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所定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業,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並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堪認已審酌檢察官所指情事,且無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7年6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73、74、79-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
1條規定,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華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調偵字第3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0652號卷偵查卷第3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業,猶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並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許燕美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223號被告楊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華以駕車送貨為其工作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7月8日凌晨3時許,先在新北市○○區○○路某快炒店內飲酒,嗣於同日6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送貨,嗣於同日6時32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台北方向行經中正路61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許燕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正路61巷駛出,楊光華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許燕妹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下巴撕裂傷(2公分)、前額、鼻子、上唇、下唇、下巴、前胸壁、前腹壁、右手肘、右膝、右足踝、右足、左膝、左小腿、左足踝、左足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嗣楊光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燕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光華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燕妹之證述│證人平日早上會騎車接其兒子 許明 │││(已具結)│德下班,於事發時間騎車經過事發││││地點等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1.被告肇事後警員到場對其施以酒│││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二)、新北市政府警察│濃度達0.44MG/L之事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2.被告駕車闖越紅燈撞擊告訴人,│││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就車禍之發生有行車未盡注意義│││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務情事之事實。│││片黏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3.被告肇事後就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罪嫌部分自首之事實。│││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許燕妹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幹│││明書│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下巴撕裂││││傷(2公分)、前額、鼻子、上唇││││、下唇、下巴、前胸壁、前腹壁、││││右手肘、右膝、右足踝、右足、左││││膝、左小腿、左足踝、左足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於現場主動向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就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黃佳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