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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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素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素惠於民國108年1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南路口時,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幾呈重度酒醉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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