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青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青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壹、莊青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新竹物流五股營業所」(下稱本件營業所)之駕車移櫃工人,明知本件營業所佔地甚廣(約6600坪)、規模不小(存貨倉庫可停50台貨櫃,每天約有新竹物流200車次之車輛出入),不僅供新竹物流全省載運貨物之車輛進出,亦供每日50至100個寄貨或領貨之客戶所屬車輛出入,人車往來甚為頻繁,且本件營業所大門並無以機具或人員管制、阻攔,新竹物流或客戶所屬車輛均可逕自來去,客觀上雖非道路,仍係供特定新竹物流人員或不特定客戶駕駛車輛往來之交通處所,竟於
106年7月21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在本件營業所員工休息區內飲用啤酒後,因認客戶 蔡忠縈 所駕駛並停放在本件營業所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未停妥,遂出言要求蔡忠縈將甲車停正卻遭拒,盛怒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總排氣量:00000CC,下稱乙車),行駛在本件營業所範圍內,並停放在甲車前方,隨後下車出手攻擊蔡忠縈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莊青龍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進而查知上情。
貳、案經蔡忠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莊青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證人蔡忠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忠縈於106年9月2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之證述,係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內容,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參(參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5頁),且依上開訊問筆錄之內容,筆錄之首有檢察官、書記官之姓名、受訊問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身分資料、訊問時間、地點等記載,筆錄之末有檢察官、書記官、受訊問人之簽名,更有證人之結文附卷,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蔡忠縈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駛乙車,以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案發處所是私人停車場,不是公用道路,且案發當時只有新竹物流的貨櫃車進出等語。
二、經查: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觀之刑法第185條之3該條文,並未對於駕駛行為之處所予以限制,與公共危險罪章各條文中對處所有明文規定者,例如刑法第189條之1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或第189條之2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顯然有別,況同一行為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倘因行經處所不同,作不同之法律評價,上開條文如何分割適用?故該條所謂「駕駛」,並未限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點,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甚明(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問題【一】審查意見)。
(二)證人 蘇志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從106年9月底擔任本件營業所發送主任,管理現場貨物發到全省及貨櫃車的進出,本件營業所基地大約6600坪,存放貨物的倉庫可停50台貨櫃,每天貨櫃車進出約200車次,(時間)從下午
4點到隔天早上4點左右,進入本件營業所部分,新竹物流車輛可以從大門進來,大門沒有另外作管制,現場作業人員會確認車輛進來是空櫃或重櫃(即有載貨之貨櫃),空櫃就停空櫃區,重櫃就停月台,準備分類再配送到其他地方去,若是出本件營業所部分,司機會來辦公室拿交接單,確認要拖哪個重櫃離開,只有在辦公室拿交接單時有管制,離開大門時並無另外管制,除了新竹物流車輛外,就是固定月結的廠商,是簽約的獨立客戶,每天約有50至
100個廠商會來寄貨或領貨,同一個廠商每天可能依不一樣的需要來好幾次,本件營業所是24小時營業,新竹物流車輛與廠商車輛會停固定區域,兩者進出本件營業所的動線不一樣,本件營業所每天進出之車輛不少,且車輛進出模式在其任職本件營業所前就是如此,沒有特別的變化,被告在本件營業所擔任在月台將下貨完畢的重櫃拖到空櫃位置的工作,會在本件營業所內駕駛車輛,就是移車,新竹物流車輛班次是固定的,所以進到本件營業所的時間是固定的,獨立廠商是早上6點到晚上10點是寄貨、領貨的時間,在晚上進出本件營業所的車輛相較於白天更多,因為是轉運,要把貨物分類送到全省,本件營業所依級數計算,三重和五股是一級站,本件營業所大概有90輛服務車,三重營業所有110輛左右,所謂一級就是貨運處理量新竹物流是最大的級別,空櫃區和重櫃區是有區隔,但沒有圍牆或人員去阻隔,如果沒有人去做指揮,車輛進入本件營業所後,可以從空櫃區到重櫃區,或從重櫃區到空櫃區,並無阻隔等語(參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6號卷第75至80頁)。考量證人蘇志杰與被告僅有本件營業所管理人員與外包廠商員工之業務上關係,又證人蘇志杰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希望傳喚到庭證述之證人,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認雙方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且證人蘇志杰於證述前業已具結,擔負虛偽證述可能遭到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衡情應無偏袒或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本於自身職務上所見所聞,復核與證人蔡忠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關於本件營業所可供合作廠商車輛進出等詞相符(參偵卷第19至25頁、第101至105頁),應足採信屬實。
(三)併參證人蘇志杰、蔡忠縈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營業所雖係新竹物流所有之營業場所,非直接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疇,惟每日貨物處理及車輛進出之規模、次數,屬新竹物流之最高等級,且本件營業所內規劃之空櫃區及重櫃區,彼此間並無圍牆或人員阻隔,大門更無人員或機具作出入管制,除駕駛重櫃車輛外出至指定地點之人員,於離開本件營業所前須領取交接單外,固定班次、特定之多數新竹物流人員與不特定多數客戶駕駛之車輛,概可自由通行大門而進出本件營業所,甚至夜間進出本件營業所之新竹物流車輛,在車次數量上更甚日間等情,至為昭然,依前開說明,當認本件營業所為類似道路而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車交通往來之處所,而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範疇。被告所為辯詞,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背離,自無足採。
(四)而被告酒後駕駛乙車,並徒手攻擊證人蔡忠縈成傷,警方據報到場後,因其身上帶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關於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各1份、現場及甲乙兩車外觀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3頁、第41至67頁、第77頁、第81頁、第113至116頁),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類似道路而供特定或不特定人車出入之本件營業所內,駕駛乙車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事實欄壹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諸多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情事,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在供作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車交通往來處所之本件營業所內,駕駛體積、動力均甚為龐大之乙車,雖駕駛時間、移動距離尚非長遠,但仍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停放或進出本件營業所車輛及人員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仍否認此部分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7月21日1時25分,在本件營業所內,因認告訴人蔡忠縈所駕駛甲車未停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巴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7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參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卷第6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於主文第2項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