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
張虔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107年度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翔、張虔毅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等與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再由被告林子翔、張虔毅一同前往提領,或被告林子翔、張虔毅單獨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嗣於警調閱提領熱點監視器畫面,於106年11月9日10時56分許、同年月21日14時38分許,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輔院及臺北看守所借訊2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子翔、張虔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如左:(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0條、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檢察官行偵查時,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6條準用第13條及第250條亦分別揭櫫甚明。是「提起公訴」乃檢察官職權之一,而檢察官為「提起公訴」之職權行使時,若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6條準用第13條所稱「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者,自應由檢察官向所配置之法院為之;至檢察一體及檢察機關不可分之原則,於檢察官執行「偵查」職權時固應適用,惟依法院組織法第61條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換言之,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61條、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6條、第13條、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16條準用第13條所稱「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者,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判決可參)。
三、本案被告林子翔、張虔毅所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所犯之罪,與本院另案106年度易字第887號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然查,本案公訴之提起(即追加起訴),並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之「急迫情形」,被告該案所為犯行與其於本院另案106年度易字第887號所為犯行,亦不具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物證或書證有共通性等刑事訴訟法第16條準用第13條所示「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職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向其所配置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縱檢察官認其所配置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案無管轄權,亦應依程序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他檢察署檢察官,由他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向其所配置之法院提起公訴,始符規定。惟本案公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未依據上開規定,逕向非其配置之法院即本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詐騙金額│被害人│詐騙方法│被告等提領詐騙款項之│提領畫面│││││││時間、地點││├──┼────┼────┼───┼─────────────┼──────────┼─────┤│1│106年5月│新台幣(│ 戴潔如 │詐欺集團份子於左列時間,以│⑴於同日23時19分、20│⑴警卷監視│││26日20時│下同)29││電話向告訴人戴潔如佯稱是歐│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器調閱相│││許│,985元││ 恩伊 拍賣之工作人員及彰化銀│安和路3段155巷2號│片編號1││││││行行員,表示有許多誤刷之訂│全家超商新店安和店│││││││單,要告訴人取消等語,使告│內,操作ATM提領2萬│││││││訴人不疑有他,於同日22時8│元、9,000元。│││││││分,在基隆市區海洋廣場匯款│⑵於106年5月27日0│⑵警卷監視││││││29,98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時14分、15分及16分│器調閱相││││││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0000000│,在新北市新店區安│片編號3││││││號帳戶。│康路2段147號統一超│、5│││││││商全新店、上址157││││││││號全家新店永安店分││││││││別提領1,000元、2萬││││││││元、9,000元。││├──┼────┼────┼───┼─────────────┤⑶於106年5月28日18│⑶上開編號││2│106年5月│119,940│ 林孟儒 │詐欺集團份子於左列時間,以│時30分,在新北市新│7、29、3│││26日21時│元││+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區○○○路○○號統│0、31、3│││44分許│││撥打被害人0000000000行動電│一雙建店提領20,000│2││││││話門號,假冒可樂旅遊客服人│元、8,000元。│││││││員,並佯稱被害人誤設定為高│⑷於106年5月28日20│⑷上開編號││││││級會員,須就近前往ATM操作│時32分在新北市新店│9││││││,始能解除設定,使被害○○○區○○路○○○號提領│││││││疑有他,於同日22時22分起陸│20,000元、10,000元│││││││續匯款至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⑸上開編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⑸於106年5月28日20時│13││││││6012號帳戶29,985元、29,985│46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元、29,985元及29,985元。│中正路308號提領││││││││20,000元、9,000元│⑹上開編號│││││││。│13│││││││⑹於106年5月28日20││││││││時55分在新北市0000
0000○○區○○路○○○號1樓│⑺上開編號│││││││提領20,000元、│28│││││││10,000元。││├──┼────┼────┼───┼─────────────┤⑺於106年5月28日21│││3│106年5月│29,985元│ 張其生 │詐欺集團份子於左列時間,以│時5分在新北市新店│⑻上開編號│││28日17時│││電話向告訴人張其生佯稱○○○區○○路○○○號提領│15│││52分│││信航空人員,表示有10張誤刷│20,000元、10,000元│││││││之機票,要作取消動作等語,│⑻於106年5月28日21│││││││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2分在新北市新店│⑼上開編號││││││時28分,以現金存入詐騙○○○區○○路○○○號提領│17││││││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20,000元、10,000元│││││││0505計29,985元。│⑼於106年5月28日22││││││││時11分在新北市新店│⑽上開編號│││││○○區○○路○段○○巷14│19│││││││號提領28元。││││││││⑽於106年5月28日23││││││││時6分在新北市新店│上開編號│││││○○區○○路○段○○號提│21│├──┼────┼────┼───┼─────────────┤領700元、800元。│││4│106年5月│89,972元│ 邱玫菱 │詐欺集團份子於左列時間,以│於106年6月2日21時7││││28日19時│││電話向告訴人邱玫菱佯稱是美│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安│上開編號│││32分│││國淡斑肥皂工作人員,告訴人│和路2段41號提領│23││││││為經銷商等語,若非經銷商要│20,000元、10,000元│││││││告訴人至郵局取消等語,使告│。│││││││訴人不疑有他,於同日20時53│於106年6月2日23時│上開編號││││││分起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32分在新北市新店區│25││││││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北新路1段6號提領80│││││││郵政帳號各29,985元、30,000│0元。│││││││元、29,987元。│於106年6月3日0時35││├──┼────┼────┼───┼─────────────┤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安│││5│106年6月│29,989元│ 吳建緯 │詐欺集團份子於左列時間,以│和路3段57號提領││││2日20時│││電話向被害人吳建緯佯稱是網│1,000元、49,000元││││許│││路賣家誤設為分期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至新北市000
0000○○○區○○路○段○○號以ATM轉││││││││帳29,989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內。│││├──┼────┼────┼───┼─────────────┤│││6│106年5月│100,000│ 朱淑惠 │詐欺集團份子於左列時間,以│││││底│元││電話向告訴人朱淑惠佯稱是健││││││││保局人員,告訴人醫療費用使││││││││用過當要求告訴人支付保證金││││││││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七賢路口匯款││││││││100,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106年6月│284,978│ 施俐均 │詐欺集團份子於左列時間,以│││││2日18時2│元││電話向告訴人施俐均佯稱是網│││││1分許│││路購物遭重覆扣款等語,要求││││││││告訴人取消,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6分起,陸續││││││││匯款29,989元、29,989元、││││││││3,000元等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號及7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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