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民於民國106年8月21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古嚴寺工地飲用含酒精之飲料保力達液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9時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862-CSY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張榮民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院治療,並委託該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0.5mg/dL(即百分之0.260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榮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05,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05已呈泥醉之情狀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摔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本件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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