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德商.c.格斯塔夫.布希.克尼佩克斯工廠代表人拉爾夫.布希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
賴經臣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手琦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KINGK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類剪刀、鉗、扳手、起子、鐵鎚、鋸條、十字鍋、耙子、鑷子、複合扳手、螺絲攻、手動手工具、長嘴鎖緊鉗、其他鎖固用手工具、扳手套裝扳頭等商品,向被上訴人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八五五二六六號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並經核准變更申請人為上訴人。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及第十四款之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九三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撤銷系爭審定商標之處分。惟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為一「菱形圖案」、系爭商標圖樣則為以「一呈倒K字作為整體圖案之底座,再連結以一菱形圖案所組成之完整圖案」,兩者即有明顯區隔與不同,其嵌置於圖案中之外文,一為「KNIPEX」、一為「KINGKE」,其不論就外觀、讀音、觀念上亦皆截然不同,根本不致令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參加人前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檢舉上訴人之妻所經營之七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七憶公司)所製造銷售之「KINGKE」鉗子等手工具之外觀及包裝,模仿其所有「KNIPEX」商標,而影響其產品名譽及銷售業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一案,業經公平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公參字第○九一○○○○三五九號函知七憶公司:「...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亦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審定第八五五二六六號「KINGKE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墨色菱形設計圖為底內置外文「KINGKE」所組成,予人之寓目印象以墨色菱形框內置反白外文「KINGKE」最為深刻,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四七三九六號「KNIPEXandrhombicdevice」商標圖樣係由墨色菱形框內置外文「KNIPEX」所組成相較,細為比對,固可見其二者之外文「KINGKE」與「KNIPEX」有些微字母之差異,惟查二者均係以「K」起首之六個英文字母組成之外文單字,其中「K」、「I」、「N」、「E」四個字母相同,且均內置於墨色菱形圖中,整體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致相關商品購買人產生聯想而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剪刀、鉗、板手等各種類似或相同之農工用之手工具商品,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反第七、十四款之規定,即毋庸論究。被上訴人原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查參加人係專為產製各種農工用之手工具包括各式起子、扳手等聞名全球之德國廠商,參加人為表彰上述諸等產品自早首創使用「KNIPEX及圖」作為參加人公司商標,前述商標早已在澳洲、美國、加拿大等三十多個國家取得註冊,並早在七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即在台灣取得註冊第二一九六九三、六四七三九六號等件商標,該等商標自從在台灣取得註冊以來即持續不斷透過參加人在台灣之代理商艾馬國際有限公司進口至台灣廣泛行銷迄今未曾中斷,由於參加人所產製之各項手工具品質卓越,該商標之產品已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熟知而為著名之商標。本案系爭審定第八五五二六六號「KINGKE及圖」商標,其菱形圖樣及圖樣上之外文「KINGKE」與參加人前述使用多年並已臻著名之「KNIPEX及圖」商標,二者無論是圖形或文字排列予消費者之印象極相彷彿,致在交易上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二造商標應屬近似殆無疑義;復且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與參加人專為產製之手工具等產品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因此系爭商標應有違反前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至為顯然,請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案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設色等近似,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本件兩造商標圖樣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菱形墨色上書反白文字之構圖設計相似,該反白外文文字雖稍有不同,惟外觀創意、排列組合及構圖設計均有所近似,整體觀之,予人寓目印象極為近似,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易致混同誤認,即上訴人於本院另件由艾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商標異議之訴訟案審理中亦不否認兩者乍看之下不易區分(見本院卷附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九九○號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核屬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剪刀、鉗、扳手等各種類似或相同之農工用之手工具商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不得註冊。至上訴人於異議答辯時另舉註冊第六○一九八二號等商標併存置辯乙節,核其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自不可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又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單獨」再以系爭商標圖樣「KINGKE及圖」中之英文部分「KINGKE」向被上訴人提出聯合商標註冊之申請,並同樣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八類之剪刀、鉗、扳手、起子、鋸條、鐵鎚、大字鎬、耙子等商品,而經被上訴人准列為審定聯合商標第00000000號,但此聯合商標僅有黑色正楷字體之「KINGKE」,並無墨色菱形設計圖為底,與本件案情有別,亦不可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被上訴人所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審定商標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本院查:系爭商標另經訴外人艾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異議,該異議案經被上訴人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七二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業已撤銷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判決駁回理由雖然不同,惟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違法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其請求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