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及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有傷害罪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犯罪後遲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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