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均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三號及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及二十三萬三千元為擔保金,分別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均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三、一五○○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二、九四七號提存書影本及苗栗郵局第二九、三○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佩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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