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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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編號九十一入出字第三三二○一一七○號之偽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壹張沒收。
理由
一、按因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八日廿三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里十四鄰頭份二五五之四五號廷翔汽車旅館二○五室房間臨檢時,查獲被告甲○違反國家安全法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並扣得其因犯罪所得之偽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編號為九十一入出字第三三二○一一七○號、姓名為 陳平 )一張。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對被告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上開偽造之旅行證,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編號為九十一入出字第三三二○一一七○號、姓名為陳平之偽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張,依卷附事實,該偽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所附之照片,係由被告所提供,並於製作完成後即由被告所持有,顯然被告對所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該扣案之證件應屬供被告犯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誤以為係「因犯罪所得物」,尚有未洽,惟參諸其餘部分,該部分之錯誤尚不影響本件聲請沒收之意旨,爰逕予變更之。此外,聲請人既就該案對被告業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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