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代理人 江永相 右聲請人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與甲○○、乙○○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以其分公司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名義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裁定准予變換在案,茲因變換後之提存物係無實體公債,致以聲請人分公司名義聲請不符中央銀行主管機關之規定,為此聲請將前開裁定之聲請人名義更正為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變換提存物事件之聲請人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而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所為裁定亦係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為聲請人,並無何誤寫情事,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更正前開裁定聲請人名義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與首揭規定即有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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