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七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四千元,經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以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七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一八號提存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苑裡山腳郵局第一四號存證信函正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苗院月九十一執全恭字第五四八號通知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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