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二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二十三字以下,應更正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五十日確定,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三一毫克,嚴重危害他人行車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被告亦當庭表示願接受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經審酌本件無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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