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損壞他人之門窗及衛浴設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甲○○與乙○○就所犯罪,彼等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均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犯罪動機、方法、毀損物品之價值約新台幣五萬元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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