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理人 林昌喜
陳誌豪 相對人甲○○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拾張,面值合計新臺幣壹仟萬元(壹佰萬元券壹拾張,票號:86G02023D~86G02032D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經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五○號民事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苗院月八十九執全儉字第五七四號函(均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二九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五○號、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一八九號案卷核明屬實,且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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