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係酒後以三字經辱罵執法公務員冀徒手攻擊、拉扯執行公務之警員及犯後承認犯行,尚知悔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與被告在起訴後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本應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該部分既係與被告所犯之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部分依想像競合(聲請人認屬牽連犯乙節,容有誤會)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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