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二行之第四字下補充「自小貨車」、第六行之倒數第七字前補充「重」外,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乙○○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不當,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程度雖相對較輕,仍不可以此免除過失之責,業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三八五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及被告甲○○事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且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