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二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蔡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上更一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紙附卷可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漠視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酒後駕車行車路段為高速公路,易致重大交通事故,危險性極高,惟幸未致人傷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七五毫克及犯後坦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否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之求刑請求;另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