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賭博等罪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酒醉駕車,不尊重他人行車安全,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一‧○八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