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忠共同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童○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童○竣」。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源(9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源(92年生)」。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乙○○」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勝(92年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餘關於「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勝」。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在未成年人李○瑋(93年生)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未成年人李○瑋(93年生)住處」。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童○竣、李○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少年童○竣、李○源共犯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與童○竣、李○源只是一般朋友、與告訴人陳○勝僅曾為同事,則被告是否知悉共犯童○竣、李○源、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尚非無疑。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敘明依卷內事證如何可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共犯童○竣、李○源、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尚無從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所為時,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竟夥同童○竣、李○源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職業為工、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被告賴志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村0鄰○○路○段00號居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忠與未成年人童○俊(民國93年生)、李○源(92年)(以上2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由警偵辦)為朋友關係。賴志忠、童○俊、李○源因不滿乙○○向賴志忠在外四處嗆聲「與賴志忠打架,只是不想還手,賴志忠打輸乙○○」等語,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25日夜間10時許,在未成年人李○瑋(93年生)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共同出手毆打乙○○眼部、臉部、四肢,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挫傷、右眼挫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供承:伊至李○瑋住處前,童○俊、李○源已經在欺負乙○○,伊因不滿他之前向伊嗆聲,所以共同毆打他,伊直接打他巴掌,又以拳頭攻擊他手臂,伊忘記打幾下,伊打他臉部,可能會打他眼晴,他臉部擦挫傷是伊所毆打,伊承認本案傷害犯行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偵訊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又衡諸常情,被告與共犯少年童○俊、李○源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豈能身體完好而未受傷之理。是被告於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與共犯少年童○俊、李○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復被告與少年共犯傷害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請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偵訊時自陳因告訴人乙○○對其嗆聲,為了給告訴人教訓而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罪刑相當原則,請量處適當刑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賴志忠等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罪嫌。惟按聚眾鬥毆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犯罪,則在場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謂(第149條之公然聚眾解釋適用於第150條),該條修正係為免此等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所謂公然聚眾,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及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人數等情事。易言之,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點,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亦不成立本罪。經查,本案係偶然突發事件,且本案案發地點為私人住宅,並非公共場所,依前開說明,不成立聚眾鬥毆罪。惟被告等人如成立聚眾鬥毆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刑之傷害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