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年間結婚,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見異思遷,於七十八年四月間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原告四處尋找未獲,所以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一節,業據原告之子 楊明哲 證稱:「我媽媽於七十八年就離家,也沒有回娘家。她嫌棄我爸爸錢賺得少。我們三個小孩都是爸爸所養的。離家後就沒有回來找我們,都是我們去找她,有一天是有找回來,好像是八十年期間有找回一次。但隔三天就又離家」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被告經本院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