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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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及三月間,因盜採行水區內之河川砂石,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其經營之「欽玉砂石場」與丙○○原先經營之「華信砂石場」毗鄰,且華信砂石場已於八十八年間停業而乏人看管之機會,㈠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起,委請不知情之 馮輝明 (公訴人誤載為「 馮明輝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工人等人,在雲林縣○○鎮○○○○○段行水區內之華信砂石場原料堆置區,假藉清除砂石之名義,而竊取華信砂石場所有之砂石,適當場為丙○○之父 張榮華 於巡視砂石場時發覺,惟已竊取六台卡車,約八十至一百立方米,均載往欽玉砂石場之篩選場;㈡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某時許,在同上址,復利用不知情之員工 吳明全 及 李永福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吊車欲將置於華信砂石場內之鐵板橋(即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之B塊)竊取吊回欽玉砂石場時,適為丙○○發現阻止而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雇請馮輝明於上開時地挖取砂石載回欽玉砂石場內,及叫員工吳明全、李永福將編號B塊之鐵板橋吊回欽玉砂石場,而於吊起該鐵板橋時即為告訴人丙○○阻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挖取的砂石是欽玉砂石場所有,是伊向案外人 呂鴻基 (據被告稱呂鴻基已死亡)購買欽玉砂石場時即已一併購買,而B塊鐵板橋則是伊去拆除祥豪砂石場時吊回來的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張榮華證述華信砂石場內砂石遭竊取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馮輝明、吳明全、李永福之證述在卷可參;㈡告訴人丙○○前因經營華信砂石場,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十一月間,曾因在雲林縣○○鎮○○○○○段大茄冬堤防之河川行水區域內(即河川公地第一二○、一一七之三號等地),堆置面積達二.七六一七公頃之砂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勘驗現場,並命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人員套繪被告所挖取土石之相關位置結果,該被告所挖取之原堆置土石範圍及現有土石堆置區均係位在上開刑事判決所指之告訴人違法堆置區域內,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水四管字第○九一五○○二三五九○號函附之套繪圖一份在卷可稽;㈢被告於警訊中雖提出地籍圖一份,並辯稱其挖取之砂石係位於該地圖之雲林縣○○鎮○○段九五之七號土地上,具有該地之使用權,然該地早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原使用人 杞添壽 即已放棄耕作,有河川公地放棄耕作申請書一紙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未曾申請許可使用該河川公地,顯難認被告就該地有使用權,則被告就該地既無使用權,被告會將其所有之砂石堆置於該處,尚難採信。至證人乙○○雖證述被告所挖取之砂石係在其經營砂石場時即已堆置在杞添壽及 杞添財 之土地上,然證人乙○○自承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將砂石場賣給他人經營,以該砂石經濟價值甚高,豈會歷經三年多仍堆置於該處,未售出得利,顯與常理不符,其證詞亦難採信。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砂石確有堆置於該土地上;㈣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記載,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向案外人呂鴻基購買全部之機具,其上並未記載包括砂石原料,故是否確實包含砂石原料,因被告指出呂鴻基已死亡,即無從查證,然而砂石原料具有相當之價值,客觀上顯難為「機具」一詞所得包括,於買賣契約中亦當無忽略而不另訂買賣之價金或訂明於買賣契約中之理。另被告雖提出證人乙○○以證明其所挖取之砂石,屬於欽玉砂石場所有,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賣給呂鴻基經營,故就八十七年三月後之欽玉砂石場經營情形,因其已非負責人,是否知悉實有疑問,且其先稱不知道生金砂石場(即欽玉砂石場之前身)後來賣給甲○○,亦不知道生金砂石場後來改名為欽玉砂石場之事,其後則改稱在八十九年才聽說生金砂石場換由甲○○經營,所為證述亦前後不一,其證詞尚難認可採。況若被告所挖取之砂石確係向呂鴻基所購買者,則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即已購得該批砂石經營,以該批砂石價值非低,何以遲至二年後,始雇請他人挖取該堆置之砂石?此亦與常情不符。㈤又證人 潘國華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之父張榮華於八十九年間要去堆置砂石處挖掘砂石,甲○○加以阻止,張榮華曾拜 託伊 去向甲○○說,讓他繼續挖掘砂石,甲○○才同意讓他繼續挖掘四十台車等語,然證人張榮華則證稱:堆置的砂石本來就是華信砂石場所有,但甲○○出面加以阻止,才對潘國華說,那是伊等所堆置的砂石,拜託潘國華去向甲○○說不要再出來擾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潘國華對於證人張榮華之上開證述並不否認,且稱張榮華確有說該砂石是他們的等語,則若該堆置之砂石係屬被告所有,被告又豈會同意讓告訴人之父張榮華挖掘載運外出,此益徵該批堆置之砂石確屬告訴人所有。故被告所為上開挖取之砂石係屬欽玉砂石場所有之辯解,並不可採。綜上諸情以觀,被告於本案中所挖取之砂石既屬告訴人先前堆置砂石之處,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另行堆置砂石於該處之事實,足認被告雇請馮輝明所挖取之砂石應係告訴人所有無訛;㈥復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本案現場之B塊鐵板橋何來?提示照片)是我自進水場吊起來放在路邊的,當時我在進料,因擔心料會蓋住鐵板,所以我才將鐵板橋吊起來放在路邊」、「(問:當時之時間?)八十九年年底左右」、「因為我是在砂石場的進水場吊出來的,所以我認為是仲立砂石場所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亦證述該B塊鐵板橋係從華信砂石場之進水場吊起來,堪認該B塊鐵板橋確係華信砂石場所有;㈦被告雖辯稱該B塊鐵板橋係從祥豪砂石場拆卸回來,而臨時放在華信砂石場旁的竹林空地內云云,然而該B塊鐵板橋係證人丁○○從原華信砂石場之進水場吊出來,已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拆解回來。且被告亦不否認該B塊鐵板橋係放在告訴人原先所經營之華信砂石場內,則若該B塊鐵板橋確係被告從祥豪砂石場所拆解回來,何以不直接放在被告所經營之欽玉砂石場內(如欽玉砂石場事務所旁即放置有A塊鐵板橋),卻放在告訴人原先所經營之華信砂石場內?此亦與常理有違。又雖被告提出證人 洪國清 及戊○○,以證明本案之B塊鐵板橋係從祥豪砂石場拆場時吊回欽玉砂石場內,然證人洪國清僅證述曾載運類似之鐵板橋回欽玉砂石場,證人戊○○亦證述其祥豪砂石場有類似之鐵板橋為被告吊走之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僅從祥豪砂石場吊回一塊鐵板橋,其於警訊中亦供述欽玉砂石場事務所旁之鐵板橋(即編號A)係從祥豪砂石場內載運回來的等語,是證人洪國清及戊○○之上開證詞尚不能證明該B塊鐵板橋即為被告自祥豪砂石場載運回欽玉砂石場之鐵板橋,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㈧另證人馮輝明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稱其載運約六台卡車,約八十至一百立方米數量之砂石,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數量相符,堪信為真。至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砂石逾此數量者,則乏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定,應予敘明;㈨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九幀、工程合約書、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勘驗現場筆錄及照片十八張、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及四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所為事實一之㈡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先後挖掘載運多輛卡車之砂石,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馮明輝、吳明全、李永福等成年男子遂行其竊盜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之素行,不知合法經營砂石場生意,見相鄰之華信砂石場已停業,無人看管,竟起意並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竊取其砂石及鐵板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以後之某日,在上開華信砂石場設置地點,以不詳方法竊取丙○○所有供砂石車通行之鐵板橋一塊(即編號A之鐵板橋),得手後將其置放於欽玉砂石場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就A塊鐵板橋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記載並未包含鐵板橋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竊取該A塊鐵板橋之犯行。經查:㈠告訴人丙○○固指訴上開編號A之鐵板橋與編號B之鐵板橋必須合併使用,才會發揮其功效,而同屬其所有云云,然告訴人並不否認此種鐵板橋之結構均大致相同,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勘驗結果,該二塊鐵板橋之結構大小雖相同,惟該A塊鐵板橋之平面完整,少有損壞,B塊鐵板橋之平面則損壞較為嚴重,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若該二塊鐵板橋確係合併使用,衡情其損壞程度應不致於相差太多,故該A塊鐵板橋是否屬告訴人所有實有疑問。又該A塊鐵板橋若確屬告訴人所有,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該鐵板橋於八十九年十月份被偷,之前都還在,有證人可證明云云,則倘若該鐵板橋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就被偷,以告訴人之父張榮華時常前往該華信砂石場查看,當可發現,何以告訴人均未報案,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底始指訴遭被告竊取,亦與常理不符。復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有無看過該A塊鐵板橋?)看過,該鐵板橋放在被告砂石場的事務所旁邊。我大約是在九十年四、五月間看到的,之前我並無看過,因為之前該處都是雜草,後來雜草清理完畢後我才看到」等語,亦未能證明該A塊鐵板橋係屬告訴人所有。況縱認該A塊鐵板橋確為告訴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A塊鐵板橋即為被告所偷竊。㈡本件被告於警訊中固供稱:該A塊鐵板橋(即置放在欽玉砂石場事務所旁)是八十九年底,因幫忙拆除祥豪砂石場機具時載運回來的云云,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該A塊鐵板橋是向呂鴻基購買砂石場時一併購買的云云。其前後供述雖不一致,然證人洪國清及戊○○已證述被告有自祥豪砂石場載運一塊鐵板橋回欽玉砂石場,尚與被告之警訊供述相符。且縱認被告之供述不可採,亦難遽此推論被告即有竊取該A塊鐵板橋之犯行。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竊取該A塊鐵板橋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編號A鐵板橋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