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沆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其中壹、草綠色藥丸拾柒顆(淨重肆點柒玖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成分、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極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貳、桃紅色藥丸叁顆(淨重零點捌叁公克);叁、黃色藥丸壹顆(淨重零點壹公克);肆、草綠色藥丸貳拾叁顆(淨重陸點肆捌公克);伍、桃紅色藥丸貳顆(淨重零點伍叁公克);陸、草綠色藥丸柒顆(淨重壹點玖伍公克,即甲○○身上所扣得),均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壹、白綠色膠囊肆拾捌顆(淨重拾貳公克);貳、白綠色膠囊肆拾捌顆(淨重拾壹點捌陸公克);叁、白綠色膠囊伍顆(淨重壹點貳叁公克);肆、白綠色膠囊貳拾顆(淨重伍公克,即甲○○身上所扣得)均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其中壹、草綠色藥丸拾柒顆(淨重肆點柒玖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成分、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極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貳、桃紅色藥丸叁顆(淨重零點捌叁公克);叁、黃色藥丸壹顆(淨重零點壹公克);肆、草綠色藥丸貳拾叁顆(淨重陸點肆捌公克);伍、桃紅色藥丸貳顆(淨重零點伍叁公克);陸、草綠色藥丸柒顆(淨重壹點玖伍公克,即甲○○身上所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壹、白綠色膠囊肆拾捌顆(淨重拾貳公克);貳、白綠色膠囊肆拾捌顆(淨重拾壹點捌陸公克);叁、白綠色膠囊伍顆(淨重壹點貳叁公克);肆、白綠色膠囊貳拾顆(淨重伍公克,即甲○○身上所扣得),均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草綠色藥丸)柒顆(淨重壹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綠色膠囊)貳拾顆(淨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草綠色藥丸)柒顆(淨重壹點玖伍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綠色膠囊)貳拾顆(淨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me,俗稱K他命)係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凌晨、同年月二十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號「滾石PUB」內,連續二次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各一顆,供甲○○施用。
二、丙○○明知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N-a-dimethy-3,4-(methylenedioxy)-phenethylamine,俗稱搖頭丸、快樂丸,下稱MDMA)、愷他命分別係行政院公告之第二、三級毒品,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以販賣營利為目的,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在臺中市○○路、大雅路口,連續向綽號「 阿海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每顆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毛重三十公克)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膠囊分裝(每包三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成一百二十顆愷他命膠囊)後,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連續多次在臺中市○區○○路○○號「滾石PUB」內,以每顆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及每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均為二百元之價格,分別販賣與「滾石PUB」內之不特定人施用,期間共售出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二百五十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二百五十顆。合計丙○○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所得為五萬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亦為五萬元。
三、甲○○明知MDMA、愷他命分別係行政院公告之第二、三級毒品,因缺錢使用,經丙○○遊說後,竟同意幫丙○○在臺中市○區○○路○○號「滾石PUB」內,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愷他命,雙方約定甲○○以每顆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及每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均為三百元之價格,售與不特定人,甲○○得自每顆三百元之售價中,抽取一百元之代價圖利。合意既定,遂由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滾石PUB」前,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十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二十二顆與甲○○,甲○○旋分別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十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二十二顆。
四、嗣因甲○○未及將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售出,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滾石PUB」前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尚未售出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十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二十二顆及自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五十七顆、愷他命一百零七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凌晨、同年月二十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號「滾石PUB」內,連續二次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各一顆,供被告甲○○施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甲○○共同出資,以每顆一百九十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約六十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約一百三十顆,供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係購入時即分裝完成,並非事後分裝。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警員詢問時,警方雖無刑求之行為,但詢問語氣帶有恐嚇之意味,表明如果照警方之意思,就可以回家。警局詢問前,伊有施用毒品,頭腦昏昏沈沈,當時要求母親於警詢時在場,然警方並不答應,筆錄製作完成後,警方即要求照著筆錄唸,伊有表明並未販賣毒品,但警方並未記載於筆錄上。檢察官偵訊時承認販賣,亦是警方要求必須照著偵訊筆錄內容講,如此比較有利等語。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丙○○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之毒品係供被告丙○○自己施用,並非用於販賣,因購買機會不易,且購買數量多則價格較為便宜,故購入扣案之毒品數量。警方未依被告丙○○實際之陳述,記載於偵訊筆錄,而係將自行製作完成之筆錄,要求被告丙○○照著內容唸,以利警方錄製警詢錄音帶。且警方並未全程連續錄音,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警方要求被告丙○○在檢察官偵訊時必須依照警詢內容陳述,不可翻供,即可獲得交保。是被告丙○○在內勤檢察官偵訊及聲請法院裁定羈押經法官訊問時,均依警詢內容陳述,並未將實際情形陳述說明等語。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十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十二顆,係與被告丙○○所共同出資購買,事後所分得之部分,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警員詢問時,警方係要求簽名及捺指印後,才讓伊閱覽偵訊筆錄內容,當時有向警方表示並無販賣毒品犯行,筆錄記載有誤,但警方要求必須配合。在檢察官偵訊時承認犯行,亦是警方要求必須依照著偵訊筆錄內容陳述,如此比較有利等語。本院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罪名之差別,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而主觀之意圖甚為虛幻,需藉由客觀之現象表徵予以支持及證明。被告甲○○固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MDMA十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十二顆,然前開毒品數量不多,且現場並未查獲磅秤、分裝袋或記事本,與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有異。而被告警詢、檢察官初訊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詞,復係經警方授意,而不足採信,顯然並無販賣毒品之客觀表徵,自難認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應係其個人因施用毒品而單純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等語。惟查:
(一)被告丙○○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凌晨、同年月二十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號「滾石PUB」內,連續二次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各一顆,供被告甲○○施用等情,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供陳情節相符(被告甲○○就此部分之供詞,等同於證人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1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具有真實性、任意性:
被告丙○○分別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以販賣營利為目的,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在臺中市○○路、大雅路口,連續向綽號「阿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每顆一百九十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毛重三十公克)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膠囊分裝(每包三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成一百二十顆愷他命膠囊)後,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連續多次在臺中市○區○○路○○號「滾石PUB」內,以每顆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及每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均為二百元之價格,分別販賣與「滾石PUB」內之不特定人施用,期間共售出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共五百顆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自白不諱。另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初訊及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經本院訊問時,亦均坦承被告丙○○提供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十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二十二顆,由其以每顆三百元之價格出售,並從中抽取一百元圖利等情。雖被告甲○○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至其尚未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然由此益證被告丙○○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丙○○雖猶辯稱警詢時,警方語氣帶有恐嚇意味,且表明如果照警方之意思,即可回家,當時有施用毒品,頭腦昏昏沈沈,伊有要求母親在場,警方並不答應,筆錄製作完成後,警方即要求其照著筆錄唸,以便錄製警詢錄音帶。實則警詢內容並不實在,且非任意性自白,檢察官初訊時坦承販賣,亦係依照警方之意思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爭執警詢過程並未全程錄音等語。惟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有關全程錄音之規定,旨在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性、正當性及筆錄所載與其陳述相符,是被告在警詢時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非依不正方法取供,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並無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縱令司法警察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致其詢問程序不無瑕疵,參酌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難謂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丙○○、甲○○均承認警方並無刑求取供之情形,渠等於警詢時所製作之警詢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播放結果,警方確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被告丙○○、甲○○之警詢筆錄,就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有關被告涉犯罪名、曉以權利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詢問是否通知家屬在場等,亦均詳為告知並徵詢被告意見,並無被告丙○○所述警方拒絕通知其母親在場及詢問過程中語帶恐嚇之情形。且被告丙○○就警方之詢問項目及內容,均能清晰而明確之回答,顯無因施用毒品而影響其意識及自由陳述能力之狀況。而錄音內容與被告丙○○、甲○○之警詢筆錄內容亦相互吻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渠等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當無庸置疑。雖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丙○○、甲○○之警詢時間均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至同日二時四十分止,合計為一小時又十分鐘,而被告丙○○警詢錄音時間僅為七分鐘;被告甲○○警詢錄音時間僅為十一分鐘,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製作被告丙○○警詢筆錄之警員乙○○及製作被告甲○○警詢筆錄之警員戊○○亦均證稱渠等在繕打筆錄之時間,均有暫時切掉錄音機等語
,足見警方並未就警詢過程全程錄音。然被告丙○○、甲○○之警詢筆錄內容既無與警詢錄音內容有何不符之情形,且又與被告丙○○、甲○○於檢察官初訊時自白情節相符。而被告丙○○於檢察官初訊時,並非完全依照警詢內容再次陳述,而係就販賣毒品之價格如何決定、每日淨賺數額、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何者較好販售等情形,於檢察官訊問時作更詳細而深入之說明,苟被告丙○○確無販賣毒品犯行,而係因警方之要求,在檢察官初訊時與警詢內容為相同之陳述,亦應止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焉有深入說明之情形。況被告甲○○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經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益證渠等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被告丙○○事後雖更異前詞,然其於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經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不是販賣,是朋友透過我向藥頭拿,我在中間有賺每顆二、三十元之差價。」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第三頁)、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是自己買回來要吃的」;「(為何查獲這麼多的量?)因我自己施用蠻多的,還有朋友要吃。」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九O九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七頁背面);本院訊問時陳稱「我都沒有賣給他人,我是和甲○○共買的,我出二萬多元,甲○○出五、六千元」等語,前後陳述迥異,容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當以其於警詢時具任意性、真實性且與被告甲○○供述內容相符之自白,為可採信。
2扣案之MDMA藥丸、愷他命膠囊均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及愷他命成分:
警方於被告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案之MDMA五十七顆、愷他命一百零七顆;被告甲○○身上扣案之MDMA十顆、愷他命二十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被告丙○○車上之MDMA五十七顆,毛重十八.六公克,其中草綠色藥丸二十一顆,檢出第二級毒品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成分、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極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五.九一公克、鑑驗剩餘十七顆,淨重四.七九公克(四顆淨重一.一二公克,業因鑑驗用罄);桃紅色藥丸五顆,檢出第二級毒品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成分,淨重一.四公克、鑑驗剩餘三顆,淨重O.八三公克(二顆淨重O.五七公克,業因鑑驗用罄);黃色藥丸一顆,檢出第二級毒品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成分,淨重O.二九公克,鑑驗剩餘一顆,淨重O.一公克(O.一九公克,業因鑑驗用罄);草綠色藥丸二十七顆,檢出第二級毒品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成分,淨重七.六二公克,鑑驗剩餘二十三顆,淨重六.四八公克(四顆淨重一.一四公克,業因鑑驗用罄);桃紅色藥丸三顆,檢出第二級毒品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成分,淨重O.八三公克、鑑驗剩餘二顆,淨重O.五三公克(一顆淨重O.三公克,業因鑑驗用罄);愷他命一百零七顆,毛重三十公克,其中白綠色膠囊五十顆,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十二.五公克、鑑驗剩餘四十八顆,淨重十二公克(二顆淨重O.五公克,業因鑑
驗用罄);白綠色膠囊五十顆,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十二.三六公克、鑑驗剩餘四十八顆,淨重十一.八六公克(二顆淨重O.五公克,業因鑑驗用罄);白綠色膠囊七顆,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一.七六公克、鑑驗剩餘五顆,淨重一.二三公克(二顆淨重O.五三公克,業因鑑驗用罄);被告甲○○身上之MDMA(草綠色藥丸)十顆,檢出第二級毒品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成分,毛重三.一公克、淨重二.七九公克、鑑驗剩餘七顆,淨重一.九五公克(三顆淨重
O.八四公克,業因鑑驗用罄);愷他命(白綠色膠囊)二十二顆,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六.一公克、淨重五.五公克、鑑驗剩餘二十顆,淨重五公克(二顆淨重O.五公克,業因鑑驗用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及鑑證附卷可稽。其中警方自被告甲○○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十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十二顆,係被告丙○○交給被告甲○○販賣,約定由被告甲○○販賣後從價款中每顆抽取一百元圖利,雖被告甲○○尚未售出,致未與被告丙○○成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然該毒品仍屬被告丙○○供販賣之毒品,附此說明。又警方自被告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其中草綠色藥丸二十一顆,除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外,另檢出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被告自始至終均認為其持有之毒品,其中藥丸形態部分,均為第二級毒品MDMA,而扣案之六十七顆藥丸,亦僅有前開二十一顆草綠色藥丸中混有其他第二、三級毒品成分,顯見被告丙○○對前開草綠色藥丸二十一顆混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並不知情,而無販賣之故意,就此部分自僅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至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因被告明知扣案之膠囊一百二十九顆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檢驗結果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就此部分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至為明顯。
3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有營利之目的:
被告丙○○自承其向綽號「阿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每顆一百九十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毛重三十公克)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販入,再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膠囊分裝(每包三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成一百二十顆愷他命膠囊)後售出,是每顆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可獲利十元,每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獲利五十元,其營利之目的至為明顯。
4被告丙○○業已售出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各二百五十顆,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各為五萬元:
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共售出約五百顆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而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每顆售價均為二百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陳甚明。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本院無從就被告丙○○分別售出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及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金額,作詳細之確認。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陳稱:「(搖頭丸、K他命,何者較好販售?)差不多,因為吃K他命的人都會再吃搖頭丸。」(詳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堪認被告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之數量,大致相同,被告丙○○既供稱業已售出約五百顆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是本院認定被告丙○○售出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之數量各為二百五十顆,分別乘以其單價各為每顆二百元計算,其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各為五萬元。
5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1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初訊及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經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具有真實性、任意性:
被告甲○○係因缺錢用,經被告丙○○遊說後,乃同意幫丙○○在臺中市○區○○路○○號「滾石PUB」內,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愷他命,雙方約定被告甲○○以每顆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及每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均為三百元之價格,售與不特定人。被告甲○○得自每顆三百元之售價中,抽取一百元之代價圖利。被告丙○○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滾石PUB」前,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十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二十二顆與甲○○,甲○○旋分別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十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二十二顆,然未及售出任何毒品,即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及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經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均坦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滾石PUB」前,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十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二十二顆與被告甲○○,由其以每顆三百元之代價販賣給不特定人後,從中取抽一百元圖利等情相符。被告甲○○雖猶辯稱其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警員詢問時,警方係要求其簽名及捺指印後,才讓其閱覽偵訊筆錄內容,當時有向警方表示並無販賣毒品犯行,筆錄記載有誤,但警方要求必須配合。在檢察官偵訊時承認犯行,亦是警方要求必須依照著偵訊筆錄內容陳述,如此比較有利等語。惟查,被告甲○○、丙○○均承認警方並無刑求取供之情形,渠等於警詢時所製作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播放結果,警方確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被告甲○○、丙○○之警詢筆錄,就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有關被告涉犯罪名、曉以權利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詢問是否通知家屬在場等,均詳為告知並徵詢被告意見,錄音內容與被告甲○○、丙○○之警詢筆錄內容亦相互吻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已如前述。況被告甲○○不僅於檢察官初訊時自白相同之犯罪情節。即使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經本院訊問時,被告丙○○業已更異前詞,否認販賣毒品時,被告甲○○亦為相同之自白,足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自以其於警詢時具任意性、真實性,且與被告丙○○供述相符之自白,為可採信。
2扣案之MDMA藥丸、愷他命膠囊均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及愷他命成分:
被告甲○○身上扣案之MDMA十顆、愷他命二十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MDMA(草綠色藥丸)十顆,檢出第二級毒品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成分,毛重三.一公克、淨重二.七九公克、鑑驗剩餘七顆,淨重一.九五公克(三顆淨重O.八四公克,業因鑑驗用罄);愷他命(白綠色膠囊)二十二顆,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六.一公克、淨重五.五公克、鑑驗剩餘二十顆,淨重五公克(二顆淨重O.五公克,業因鑑驗用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及鑑證附卷可稽。
3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係意圖販賣,而非單純持有或供自己施用:
被告甲○○係因缺錢用,經被告丙○○遊說後,乃同意幫被告丙○○在臺中市○區○○路○○號「滾石PUB」內,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愷他命,雙方約定被告甲○○以每顆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及每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均為三百元之價格,售與不特定人,被告甲○○得自每顆三百元之售價中,抽取一百元之代價圖利,已如前述,是其並非單純持有或自行施用前開毒品,而係意圖販賣前開毒品,至為明顯。本院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固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十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十二顆,然毒品數量不多,且現場並未查獲磅秤、分裝袋或記事本,與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有異,應係其個人因施用毒品而單純第二、三級毒品等語。然被告甲○○既自承查獲當日始初次替被告丙○○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衡情,被告丙○○首次交付毒品之數量,自非甚鉅。況為警查獲毒品數量之多寡,與是否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並無必然之關係,要難以此推翻被告甲○○自白之供詞。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為藥丸、膠囊形狀,被告丙○○、甲○○亦供陳係以每顆計價售出,是前開毒品之販賣,自非必然使用磅秤或分裝袋。而記事本更非販賣毒品所必然而不可或缺之物品,是縱警方並未於被告甲○○身上查獲前開物品,亦無從推翻被告甲○○自白且與事實相符之犯行。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
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MDMA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者會有多話、食慾降低、情緒及活動力亢進、產生幻覺、狂喜等症狀之行為特徵,並易發生體溫過高、痙攣,甚致引發併發症而導致死亡。長期使用會產生心理的依賴,強迫使用等神經系統的損傷,產生情緒不穩、憂鬱、視幻覺、失眠、記憶減退、妄想等症狀,並有噁心、肌肉痛、心悸、動作失調之生理毒害;抑鬱、精神錯亂、自殺傾向之心理毒害;橫紋肌溶解、血管內凝集、急性腎衰竭、體溫高達攝氏四十三度之致命毒害,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係用於人、畜之麻醉劑,具有肌肉鬆弛作用,服用者有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視覺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平衡感消失等症狀,嚴重時會有運動功能受損、高血壓甚致呼吸作用受到抑制而致死,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三級毒品。被告丙○○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被告甲○○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以販賣營利為目的,向綽號「阿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行販賣與「滾石PUB」內之不特定人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警方自被告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其中草綠色藥丸二十一顆,除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外,另檢出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被告自始至終均認為其持有之毒品,其中藥丸形態部分,均為第二級毒品MDMA,而扣案之六十七顆藥丸,亦僅有前開二十一顆草綠色藥丸中混有其他第二、三級毒品成分,顯見被告丙○○對前開草綠色藥丸二十一顆混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並不知情,而無販賣之故意,就此部分自僅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附此說明。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惟因被告丙○○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就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併此說明。而被告丙○○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如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販入後,其罪即已成立;惟苟非事前謀議,而係於他人販入毒品之後,始基於共同販賣之意圖而為持有毒品,未經售出即為警查獲者,因其僅參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要難論以共同販賣毒品罪。被告甲○○固因缺錢用,經被告丙○○遊說後,乃同意幫被告丙○○在臺中市○區○○路○○號「滾石PUB」內,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愷他命,雙方約定被告甲○○以每顆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及每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均為三百元之價格,售與不特定人,被告甲○○得自每顆三百元之售價中,抽取一百元之代價圖利。然被告甲○○既未與被告丙○○事前謀議而販入第二、三級毒品,其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後,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階段,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應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甲○○之品行,年輕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動機不佳,並斟酌被告丙○○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以使受讓或購買施用者導致前述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尚未衍生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結果,然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伺機出售圖利,惡性非輕,且被告丙○○、甲○○犯罪後均猶飾詞狡辯,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其中一、草綠色藥丸十七顆(淨重四.七九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成分、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極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二、桃紅色藥丸三顆(淨重
O.八三公克);三、黃色藥丸一顆(淨重O.一公克);四、草綠色藥丸二十三顆(淨重六.四八公克);五、桃紅色藥丸二顆(淨重O.五三公克);六、草綠色藥丸七顆(淨重一.九五公克,即甲○○身上所扣得)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一、白綠色膠囊四十八顆(淨重十二公克);二、白綠色膠囊四十八顆(淨重十一.八六公克);三、白綠色膠囊五顆(淨重一.二三公克);四、白綠色膠囊二十顆(淨重五公克,即甲○○身上所扣得),分別為被告丙○○販賣之第二、三級毒品。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即MDMA(草綠色藥丸)七顆(淨重
一.九五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綠色膠囊)二十顆(淨重五公克),分別為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三級毒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條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又警方原於被告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MDMA五十七顆、愷他命一百零七顆;被告甲○○身上扣得MDMA十顆、愷他命二十二顆,然除前開業經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他第二級毒品MDMA,其中草綠色藥丸四顆(淨重一.一二公克)、桃紅色藥丸二顆(淨重O.五七公克)、黃色藥丸(淨重O.一九公克)、草綠色藥丸四顆(淨重一.一四公克)、桃紅色藥丸一顆(淨重O.三公克)、草綠色藥丸三顆(淨重O.八四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白綠色膠囊二顆(淨重O.五公克)、白綠色膠囊二顆(淨重O.五公克)、白綠色膠囊二顆(淨重O.五三公克)、白綠色膠囊二顆(淨重O.五公克),均因鑑驗用罄而不復存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二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所得之五萬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五萬元,均為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末並就被告丙○○、甲○○所處前開主刑及從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