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 張清雄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董明正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楊靖儀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叁年。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原係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醫師,緣高雄市之市立醫院為保障醫師待遇,提高醫師之敬業精神,依照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之規定,要求所屬醫院之醫師不得在外執業或兼差,始得領取獎勵金。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簽署不在外執業之承諾書,保證不在外執業、兼業,如有違反願負法律責任,並繳回所領取之獎勵金。詎甲○○則自八十二年起,在高雄市○○路○○○號私設診所,於下班後在該處為病患看診治病。其明知依規定己不能領取獎勵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此一在外兼差、執業之事實,使大同醫院負責填具獎勵金發給清冊之人事、會計、出納人員及各主管單位陷於錯誤,如數發給獎勵金,其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加以領取。甲○○自八十二年起至九十年止,共計領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甲○○正在上址為患者 陳明弘 看診時,為警依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病歷表七十一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爸爸也是腸胃科醫師,因為他年紀大,病人就由我幫他照顧,所以我下班後親戚朋友都會來找我看病云云,於偵查中辯稱:伊並非開設診所,只是為熟識朋友服務而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訊中就其自八十五年至九十年十月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幫人看診,及收費之情形陳述明確(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警訊筆錄),且警方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依法至高雄市○○區○○路○○○號被告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甲○○為病患陳明弘看診,並在該處扣得病歷表七十一份,此有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佐,又被告甲○○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八年止申報所得稅時,每年均申報在高雄市○○路○○○號有執行業務之收入,每年申報之收入總額均在四十餘萬元及二十餘萬元不等,此亦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七份附卷可稽,是其長期在該處開業為人看診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已甚明確。
㈡按大同醫院獎勵金之發給分為服務獎勵金及基本獎勵金,原則上由出納人員造
清冊,經人事主管單位審後發給(現改以電腦作業,獎勵金直接存入受領人帳戶),而依行政院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核定實施修正之省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行政院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核定發佈實施之省市立醫療機構專勤服務辦法及要點均自七十六年三月十日起實施,其中並規定凡受領獎勵金之醫師不得自行開業或兼業,此有上開實施要點在卷足憑,而被告復自承知悉上開要點(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警訊筆錄),且亦已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簽立大同醫院之切結書,此亦有該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竟隱瞞其在上開住所開業,使大同醫院、人事、會計之主管單位,陷於錯誤而發給服務獎勵金、基本獎勵金,顯見其主觀上已有不法之意圖,而客觀上亦有消極利用對方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即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並無前科,雖其此次犯行確屬可議,惟被告乃一介醫學才人,因一時貪圖小利誤觸法網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且被告乃執業醫師,為社會中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判罪科刑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乙、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醫師,緣高雄市之市立醫院為保障醫師待遇,提高醫師之敬業精神,依照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之規定,要求所屬醫院之醫師不得在外執業或兼差,始得領取獎勵金。乙○○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簽署不在外執業之承諾書,保證不在外執業、兼業,如有違反願負法律責任,並繳回所領取之獎勵金。詎乙○○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止,連續三年在高雄市○○○街○○號其妻 孫秀娟 經營之 明明 眼鏡行兼差,負責為購買普通眼鏡及隱形眼鏡之顧客驗光,執行醫療行為。其明知依規定己不能領取獎勵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此一在外兼差、執業之事實,使大同醫院負責填具獎勵金發給清冊之人事、會計、出納人員及各主管單位陷於錯誤,如數發給獎勵金,其二人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加以領取。共計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四年止,乙○○共領得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共二百七十五萬三千零四十四元,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上班之餘,幫太太的忙,幫忙招呼客人;我只有幫忙一般眼鏡的驗光,但沒有幫客人配隱形眼鏡。明明眼鏡行只有賣一般眼鏡,沒有賣隱形眼鏡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自承為顧客驗光包括隱形眼鏡及普通眼鏡均有,因為其它眼鏡行並無眼科醫師,也一樣為客戶的隱形眼鏡驗光,因此不認為是違法等語,是其曾為選購隱形眼鏡之顧客驗光一事,即屬無疑。惟眼鏡行裝配隱形眼鏡,應視為醫療行為,需經眼科醫師驗光,據其所開處方,自眼鏡商購買加工製成品,再送交眼科醫師裝配,為消費者驗光並裝配隱形眼鏡之行為,應屬醫療行為,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衛署醫字第八四0三二四八四號函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六0九四三號函附卷可按,經將該函意旨告知被告乙○○之後,乙○○即改稱:我未為人配眼鏡或看病,上次說有配隱形眼鏡是為我兒子配的,對外並沒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為其論據。按證人孫秀娟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陳裕文律師詰時陳稱:「(你的眼鏡行開設地址?)光復一街十一號」、「(你的住家是否在此?)答是」、「(妳先生陳正貴下班後是否回到此地址?)答是」、「(明明眼鏡行除了一般眼鏡買賣外,有無賣隱形眼鏡?)答無」、「(一般眼鏡及隱形眼鏡驗光所用儀器是否相同?)一般眼鏡只要用電腦驗光機,隱形眼鏡還要用角膜弧度驗光機」、「(明明眼鏡行中有無角膜弧度驗光機?)沒有,只有一般電腦驗光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孫秀娟係被告乙○○之妻,其所言或有偏頗之虞,無法逕予採信,惟查,證人孫秀娟所開設之明明眼鏡行之營業項目為眼鏡買賣業,並未記載隱形眼鏡之買賣,且在該明明眼鏡行中,亦無被查獲隱形眼鏡驗光所使用之角膜弧度驗光機,或者被查獲被告乙○○替顧客作隱形眼鏡驗光之紀錄等情形,是被告既已否認有替顧客作隱形眼鏡驗光之情形,且在無其他必要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行為外,自無法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依卷附之省市立醫療機構專勤服務辦法第二條前段規定,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應依左列規定,專勤從事醫療服務、教學及研究或醫療行政工作,顯見省市立醫療機構要求醫師專勤從事之工作為「醫療服務、教學及研究或醫療行政工作」,在此之外,即無所謂違反專勤之規定,是被告乙○○在其妻孫秀娟所開設之明明眼鏡行中,於下班時間,從事醫療行為以外之工作,自不得因此即認為被告其有違反專勤之規定,進而認為被告乙○○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此一在外兼差、執業之事實,使大同醫院負責填具獎勵金發給清冊之人事、會計、出納人員及各主管單位陷於錯誤,如數發給獎勵金」之犯行。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尚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犯詐欺罪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乙○○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