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酒精燈壹個、小燈泡壹個、吸管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酒精燈壹個、小燈泡壹個、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台灣高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法院台南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於五年內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在台南縣新市鄉○○村○○路廿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施用毒品之酒精燈一個、小燈泡一個、吸管四支等物,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繼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復另行起意在台南縣善化鎮某處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台南地方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該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管理學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及施用毒品之酒精燈一個、小燈泡一個、吸管四支扣案可證。又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法院台南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嗣五年內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戒治,再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中,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南所勒證字第八八一九三七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二次,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其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台灣高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施用毒品之酒精燈一個、小燈泡一個、吸管四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