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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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戊○○被告甲○○右二人共同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一五四一、三九九四、三九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 鍾明志 」、「 宋家明 」印章各壹枚及薪資請領清冊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偽造之「鍾明志」、「宋家明」印章各壹枚及薪資請領清冊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偽造之「鍾明志」、「宋家明」印章各壹枚及薪資請領清冊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戊○○、甲○○均無罪。
事實
一、丁○○係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崧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崧淳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乙○○則係丁○○之妻,擔任崧淳公司內部業務及主辦會計事務。丁○○、乙○○因崧淳公司經營不善,為減輕公司稅賦負擔,明知己○○(原名鍾明志)、宋家明(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於八十七年間均未在崧淳公司工作支領薪資,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乙○○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刻己○○、宋家明之印章,並由乙○○透過不知情之 李德明 託由不知情之精勤會計事務所人員連續多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前揭偽刻己○○、宋家明之印章,蓋用於八十七年度薪資表領款人蓋章欄內,偽為己○○、宋家明已領款之證明,而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間按月偽造薪資表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宋家明二人;乙○○並利用前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上開薪資表中不實之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會計憑證即八十七度己○○、宋家明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列己○○、宋家明八十七年薪資所得各四十六萬元,合計九十二萬元),再持此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結算申報八十七年度崧淳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崧淳公司因此逃漏九十二萬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並致己○○、宋家明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增加四十六萬元之稅額,足以生損害於己○○、宋家明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由己○○之母甲○○、宋家明之父丙○○委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經該局委由員林稽徵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員林稽徵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公司稅務均係被告乙○○處理,伊僅負責外務,並不知公司有虛報薪資之情事云云;被告乙○○則不否認己○○、宋家明確實未在崧淳公司上班,伊有透過不知情之李德明託由不知情之精勤會計事務所人員,將己○○、宋家明在崧淳公司八十七年薪資所得各四十六萬元此不實之內容登載於八十七度己○○、宋家明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此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結算申報八十七年度崧淳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崧淳公司因此逃漏九十二萬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之事實,惟辯稱:己○○(原名鍾明志)、宋家明名義之印章均係宋家明所交付,係宋家明同意幫忙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李德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己○○、宋家明八十七年度之扣繳憑單,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六五號卷,第四、五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號,第四頁),足徵被告乙○○前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已是公司之負責人,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暨所附崧淳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等件可憑(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六五號,第十三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號,第六九至七三頁),理當對於公司之事務均知之甚詳,況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初次偵查中復供明:崧淳公司股東為伊及家人即妻子乙○○與三位孩子,員工僅六、七人,並不認識宋家明、己○○二人,該公司係自八十二年間起經營約五年,之前由乙○○任負責人,自八十七年間起由 伊任 負責人等語,既然崧淳公司之經營者均係被告丁○○自己家人,該公司並已營運多時,且規模不大,衡情被告丁○○對於上開虛報薪資乙事當無不知情之理,所辯尚非足採。另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已供明:未在崧淳公司上班,亦未同意讓崧淳公司據以申報薪資,更無將印章交予他人使用等語,則宋家明當不致甘冒罹於刑典之風險,而偽刻己○○(原名鍾明志)之印章交由被告乙○○使用,被告乙○○空言辯稱係經宋家明同意,即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丁○○、乙○○二人所辯,係卸責之詞,非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係證明扣繳事項所編製之憑證,屬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而薪資明細表係受僱人表示受領工資之文書,應為私文書之性質。查本件被告丁○○係崧淳公司之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其明知該公司並未給付予己○○、宋家明等人薪資,仍透過有共同犯意聯絡(關於逃漏稅捐罪除外)之乙○○,並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刻己○○、宋家明之印章,再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載有己○○、宋家明領款證明之薪資明細表之私文書,並據以填製不實之員工扣繳憑單,又持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致使崧淳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為,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關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如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如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關於此部份,被告係單獨成立第四十一條之罪,與其他被告不成立共犯關係);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既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則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三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十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偽造私文書,並填製扣繳憑單,及持此不實之扣繳憑單申報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暨委託不知情不詳姓名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均應以間接正犯論處。被告丁○○、乙○○間,就上開犯行(除逃漏稅捐罪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薪工資表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乙○○指示不知情會計事務所人員於每月之薪津明細表上同時偽造己○○、宋家明領款證明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指示會計事務所人員同時填製不實之上開個人之扣繳憑單,又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丁○○、乙○○指示會計事務所人員逐月偽製薪津明細表之先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以及指示會計事務所人員先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員工扣繳憑單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乙○○所犯前開偽造私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丁○○所犯上揭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因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格主體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是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公司負責人本身之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且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尤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與共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與共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丁○○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及偽造私文書二罪間,自應分論併罰,且此部分犯行與其他被告不成立共犯關係。公訴意旨認係成立牽連犯,及應與被告乙○○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不無誤會,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丁○○、乙○○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已繳納系爭稅款,有卷附繳款書二件為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號卷,第五、七頁),暨被告丁○○否認犯行、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丁○○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彼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偽造己○○(原名鍾明志)、宋家明二人之印章,及偽造薪資請領清冊上之印文,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即己○○之母)明知己○○並未提出告訴,亦未受己○○委任提出告訴,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擅自盜用己○○之印章,偽以己○○之名義製作告訴委託書,委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及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宋家明之父丙○○亦委請該局提出告訴,案經同署檢察官受理偵辦後,丁○○委託彰一代書事務所代書即被告戊○○幫忙處理,詎戊○○明知丙○○並未撤回告訴,亦未受丙○○委任撤回告訴,竟擅自偽造丙○○之印章,偽以丙○○名義撰寫「刑事聲請撤銷狀」之私文書;並與甲○○均明知己○○並未撤回告訴,亦未受己○○委任撤回告訴,竟擅自盜用己○○之印章,偽以己○○名義撰寫「刑事聲請撤銷狀」之私文書,以上二份「刑事聲請撤銷狀」由戊○○寄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丙○○、己○○及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甲○○對連續擅用己○○之印章,以己○○之名義製作告訴委託書、刑事聲請撤銷狀之事實坦承不諱,並供承提出檢舉時,無法聯繫己○○,又撤銷告訴時己○○人在大陸(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前往中國大陸工作)等語;被告戊○○部分則據被害人丙○○證述屬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然訊據被告甲○○、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均辯稱:係經己○○、丙○○之同意始為之等語。經查:㈠被告甲○○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成立之主旨,在於保護私文書真實之效用,故偽造私文書者,不僅作成文書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構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則縱有冒名寄出檢舉書及陳情書情事,倘所檢舉之內容並無不實,即檢舉書之內容非出於虛構,尚不能遽謂有足生損害於他人,而令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甲○○委由國稅局對被告丁○○、乙○○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該檢舉之內容並非不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與偽造私文書者,不僅作成文書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構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之要件未符。又證人己○○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被告甲○○曾寫信至監所告知有關稅單問題,有同意由母親甲○○代為辦理,後來伊至大陸,母親有打電話告以稅務已處理完畢,故向母親表示不要告了要撤銷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已表明被告甲○○本件提出告訴及撤銷告訴均係經其同意始為之,復有卷附臺灣嘉義監獄函附之會客及書信往來紀錄表一件可證,再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已改稱係因未曾上過法院一時緊張才誤稱無法聯繫己○○等語,是尚難僅憑其前後未符之供述,即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㈡被告戊○○部分,則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問: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聲請人為丙○○之刑事撤銷狀是否你寫的,印章是否你蓋的?)撤銷狀不是我寫的,我是委託代書寫的,我到國稅局辦完手續後,國稅局要我寫撤銷狀,我委託代書辦理,及代刻印章」、「第一次開庭的時候我寫給代書的(指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之委託書),委託書要我早點寫,我一直沒有碰面,開庭前才寫的,委任狀是我之前到國稅局要寫撤銷狀時,我同意委託代書寫的,撤銷狀是在代書家裡寫的」、「(問:第一次偵查庭的時候,問撤銷告訴書是否你寫的,你說不是,有何意見?)我說不是我寫的,檢察官沒有問我有沒有委託,我沒有說是委託代書寫的,我就說不是我寫的,我忘了說是我委託代書寫的,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也不知道要說,當時沒有想到」、「(問:第二次開偵查庭時,問你說何時請代書的,你說是開完庭後代書寫的,代書是老闆請的等語,有何意見?)我是說委託代書寫撤銷狀、刻印章,代書是老闆丁○○請代書來的沒錯,國稅局是代書跟我一起去的,國稅局辦完手續後我就委託代書了,撤銷狀我早就知道是代書寫的,戊○○是老闆請他去瞭解這個狀況的,老闆開庭之前有跟我說他要繳稅,也委託代書去國稅局繳稅,應該都是在開庭之前,稅丁○○拿給代書,由代書繳的,我拿稅單跟代書一起去國稅局,國稅局就我跟代書二人去的,甲○○沒有去」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被告甲○○亦供稱:係伊向被告戊○○表示己○○願撤銷告訴,戊○○始代為提出撤銷告訴狀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戊○○辯稱係經授權而代為提出撤銷告訴狀等語,尚非無憑。綜上,公訴人所指之證據仍未達形成有罪之確信,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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