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進祥
江順雄黃建雄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付、骰子拾肆顆、天九牌壹付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十五時許起,提供其在臺南市○○路○○○巷○○弄○○號住處之房屋為賭博場所,聚集乙○○、癸○○、 蔡小惠 、 陳鳳玉 、 黃梅香 、辛○○、庚○○、丙○○、廉 王麗軒 、丁○○、馮 吳香吟 、 張金才 、己○○及壬○○等多人(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甲○○提供其所有麻將牌、天九牌、骰子等為賭具,在該處場所,以俗稱推筒子、一賠一押注方式賭博財物,甲○○則每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抽頭一百元牟利。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聚賭抽頭營利所用之麻將牌一付、骰子十四顆、天九牌一付、甲○○所得之抽頭金四百元及賭資三萬四千二百元(賭資部分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裁處沒入)。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提供其住處及其所有麻將牌、天九牌、骰子等為賭具予乙○○等人,以「推筒子」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及對警員於右揭時間在其住處查獲賭博情事雖予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抽頭之犯行,辯稱:桌上查獲之四百元是嬴家主動提供予伊買東西請大家吃食之花費,伊未抽頭云云。經查:㈠乙○○、癸○○、蔡小惠、陳鳳玉、黃梅香、辛○○、庚○○、丙○○、廉王麗
軒、丁○○、 馮吳香吟 、張金才、己○○及壬○○確於警察據報持搜索票前往查緝賭博時在場,業據乙○○、癸○○、蔡小惠、陳鳳玉、黃梅香、辛○○、庚○○、丙○○、 廉王麗軒 、丁○○、馮吳香吟、張金才、己○○及壬○○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及本院卷第三五至五○頁);且乙○○、癸○○、辛○○、庚○○、丙○○、丁○○、己○○、壬○○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均供稱有以天九牌或麻將牌賭博財物之行為;至蔡小惠、陳鳳玉、黃梅香、廉王麗軒、戊○○○、張金才雖否認有參與賭博,然現場查獲之人均有參與賭博等情,亦據乙○○、丙○○、壬○○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以及陳鳳玉、黃梅香、廉王麗軒亦於警訊中指稱除其自身外,在場之人均有參與賭博;又證人即現場搜索查獲警員 毛清福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渠等進入二樓時,看到當日查獲之一堆人圍在一張桌子旁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足徵乙○○、癸○○、蔡小惠、陳鳳玉、黃梅香、辛○○、庚○○、丙○○、廉王麗軒、丁○○、馮吳香吟、張金才、己○○及壬○○確因參與賭博而在上開場所無誤,此與被告自白提供其住處予乙○○等人賭博財物等情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堪採信。
㈡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伊於當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至該處賭博財物,渠等係以
推筒仔(天九牌)一賠一押注方式賭博,警方查獲時係由伊作莊家,賭場負責人係被告,每一千元輸贏由被告抽頭一百元,現場查獲之抽頭金四百元係被告所有等語;又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渠等以天九牌賭大小,四家拿牌,其餘陪賭,賭具係被告提供,抽頭金四百元係被告所有等語;且證人癸○○於警訊中證稱:伊於當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騎腳踏車至該處,與壬○○、張金才、陳鳳玉三人共同以麻將牌賭博財物,每一圈由被告向贏錢者抽頭一百元,其餘在場人士則在賭天九牌;以及證人壬○○於警訊中證稱:伊於當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至該處以天九牌比大小方式賭博,抽頭金是一千元抽一百元,都放在一個鐵製茶葉罐中等語(以上均見警卷);參以證人乙○○、丙○○、癸○○、壬○○於本院調查時均結證稱:於警訊中未遭刑求、恐嚇等語,顯見上開四位證人於警訊時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且證人即現場搜索查獲警員毛清福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製作警訊筆錄時,是賭客自己承認抽頭金要給被告一節(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足見上開四位證人於警訊中所為「被告抽頭」之證言應可採信。再者,證人乙○○、丙○○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上址抽頭情形時,證人乙○○答:「我們賭的很小,大約一千元抽頭一百元」,證人丙○○答:「情形如乙○○所述」,檢察官再問:「抽頭金誰拿走」,證人丙○○答:「就是茶葉罐裏之四百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乙○○、丙○○之偵訊錄音帶結果,核與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偵查訊問筆錄記載之內容(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相符,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益見證人乙○○、丙○○於警訊中所為被告抽頭營利之陳述,非誤載或製作筆錄之警員自行繕寫,是證人乙○○、丙○○、癸○○、壬○○嗣於本院調查中所為否認被告曾有抽頭營利之陳述,核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證人即現場搜索查獲警員毛清福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渠等是打電話進去說是
賭客介紹,取得被告信任後,由被告至地下室將鐵捲門打開,引導渠等上樓,渠等進入二樓時,看到當日查獲之一堆人圍在一張桌子旁賭博,因一樓沙發上之三、四位男子看見渠等是陌生面孔,已經開始往外跑,我們就提前表明身分,將桌上之賭具、賭資連同桌上之毯子一起包起來放在旁邊,再查扣賭桌旁邊桌上茶葉罐裏之賭金後,通知外面帶隊之股長作後續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至五七頁),核與證人乙○○、癸○○、辛○○、庚○○、丙○○、丁○○、己○○、壬○○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均供稱有以天九牌或麻將牌賭博財物等情節相符;且警方在賭桌旁小桌子茶葉罐裏查扣之四百元確係抽頭金,亦據證人壬○○於警訊中及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四百元係賭客所提出,足見被告確有提供上址予乙○○等人賭博,並抽頭營利之犯行。被告辯稱其未抽頭云云,不足採信。
㈣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蔡小惠、辛○○、庚○○、戊○○○、己○○等人於
警訊中均表示不知道有抽頭情事,且本案之抽頭金總金額僅有四百元,倘被告有抽頭,賭博一下午,應不僅抽頭四百元,足證被告確無抽頭之犯行;又乙○○等人於警訊中所謂抽頭之證詞,因無錄音帶可供勘驗,是乙○○等人於警訊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惟查:蔡小惠、戊○○○所為其等未賭博之陳述既不可採,如前所述,則其等所為被告未抽頭之陳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推筒子」如以天九牌玩賭,係由一人作莊,與多數人對賭,衡諸常情,係莊家贏錢,才向莊家抽頭,倘莊家賠錢,即無抽頭可言,是以辛○○、庚○○、己○○於警訊中既均證稱:由乙○○作莊家,以天九牌比大小之方式賭博等語,則辛○○、庚○○、己○○陳稱未付抽頭金或不清楚抽頭情形一節,與前揭「天九牌」比大小賭博之抽頭方式並無相違,然此無法證明被告未向作莊家之乙○○抽頭,是辛○○、庚○○之上開證言,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本案查扣之抽頭金四百元,非必為被告當日下午聚眾賭博之全部牟利金額,況縱僅抽頭四百元,亦有被告牟利之事實,尚難以查扣之抽頭金數額非多,即遽認被告無抽頭營利之事實。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係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並未規定訊問證人應全程連續錄音,是訊問證人時雖未連續錄音,並未違反前揭規定,而不影響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至證人證言之證明力如何,則需視證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及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判明之,自不得僅以訊問證人時無錄音存證,即認證人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故辯護人所為乙○○等人於警訊中所為被告抽頭之證詞,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均不足以推翻前揭卷內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達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而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於不到一個月後,再度觸犯本件犯行,惡性非輕,惟其再度抽頭牟利之時間尚短暫,及其經營賭場對社會風氣之影響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麻將牌一付、骰子十四顆、天九牌一付查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乙○○、丙○○、癸○○、壬○○、毛清福分別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四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賭桌上查獲之賭資三萬四千二百元,已由警局裁處沒入,有卷附台灣省台南市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繳核單影本二紙及繳款書影本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在賭客黃梅香、乙○○身上分別查扣之二十一萬二千元、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元並非賭資,業經黃梅香、乙○○陳明在卷,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卓穎毓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