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黃榮義 即松竹利工業行被上訴人新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二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貨品退貨需扣除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
(二)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交付之六紙支票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跳票。上訴人嗣於同年四月五日電匯十五萬元,同年月十三日電匯五萬元與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間復將面額二十三萬零九百七十二元之客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上述金額均應從貨款中扣除。
(三)被上訴人送交上訴人之「牛欄地板」鑄鐵、鑄件,其規格依約為六○‧六X六○‧六公分,被上訴人實際交付者卻為六一X六一公分,且事後拒絕負責修補,致上訴人遭訴外人 偉恩 營造有限公司扣款十三萬零五百元。
(四)偉恩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訂立「牛欄地板」鑄鐵、鑄件買賣契約,上訴人於次日隨即向被上訴人訂購,並約定交貨期間為二個月,寬限期為十日,依此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交貨完畢,詎其直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始交付完畢,逾期二十五日,應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景華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出貨與上訴人之貨款總金額為三百六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上訴人已支付之金額為二百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退貨款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則上訴人積欠之貨款為一百四十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此即為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
(二)上訴人所抗辯之退貨款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二次電匯款五萬元、十五萬及票款二十三萬零九百七十二元,均已於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金額中扣除,上訴人猶認應再予扣除云云,為無理由。
(三)縱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牛欄地板」鑄鐵、鑄件規格不符,此與上訴人遭扣款間亦無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也已罹於時效。另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云云,於法不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買受鑄鐵、鑄件等貨品,貨款總金額為三百六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扣除上訴人業已交付之貨款二百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及退貨金額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後,上訴人尚積欠一百四十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爰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其確實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一百四十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惟其中退貨款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分二次電匯與上訴人五萬元、十五萬元,同年八月間交付支票款二十三萬零九百七十二元均應從被上訴人貨款中扣除。再者,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牛欄地板」鑄鐵、鑄件,共計二十五日,依約應給付其違約金五十萬元。另上述物品具有瑕疵,致上訴人遭訴外人人偉恩營造有限公司扣款十三萬零五百元,亦應從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貨款總金額為三百六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上訴人已交付之貨款二百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另扣除退貨金額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後,上訴人尚積欠其一百四十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總金額三百六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十月間之發票十六紙及計算明細表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該計算明細表之真正,然參酌上訴人自承 伊尚 積欠之貨款總額確為一百四十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及二十三日筆錄),與前揭計算明細表所載金額(即總貨款三百六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已收貨款二百一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退貨款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後相符,自堪信被上訴人所提之計算明細表各項金額應係真實無誤。
(二)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另有退貨款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十三日間二次電匯與被上訴人十五萬元、五萬元,同年八月間交付支票款二十三萬零九百七十二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匯款回條、支票暨收訖簽回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三十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真實。然退貨款如前所述,業經被上訴人於起訴金額中扣除,另三筆款項亦均經被上訴人列入計算明細表中已收款項一欄內(即支付日期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三筆),並於請求金額中扣除,此有計算明細表附卷可稽。從而,上訴人抗辯前述四筆金額應再予扣除云云,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送交之「牛欄地板」鑄鐵、鑄件,其規格與約定不符,致其遭訴外人偉恩營造有限公司扣款十三萬零五百元等語,核與證人蔡景華證稱:「依照約定長寬各是六十點六公分,但是黃榮義送來的是六十一公分,我因為無法擺下,所以通知黃榮義來處理,黃榮義於是帶其前手來處理。」、「我實際上扣了黃榮義十幾萬」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而甲○○亦曾因此會同黃榮義前往處理等情,並經證人蔡景華證述屬實,亦為甲○○所是認,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牛欄地板」鑄鐵、鑄件與約定規格不符等語,堪信真實。惟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述價金減少請求權為形成權,所定六個月期間係屬除斥期間( 邱聰智 ,債法各論上冊,第一二三頁)。本件證人蔡景華於原審證述其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前向上訴人訂貨,安裝當時發現規格不符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會同供貨廠商一同前來等情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可證上訴人確曾就買賣標的物瑕疵一事通知被上訴人。雖證人蔡景華對確切修復日期不復記憶,然參酌證人蔡景華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出具結算扣款單(見原審第三十三頁),足徵上訴人至遲於該日之前即已通知被上訴人該「牛欄地板」鑄鐵、鑄件之瑕疵,其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始於異議狀聲明扣款十三萬零五百元,該異議狀繕本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寄送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十四頁)。顯見上訴人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是其辯稱該十三萬零五百元應於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又稱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訂立「牛欄地板」鑄鐵、鑄件買賣契約,約定交貨期間為二個月,寬限期為十日,遲延一日應給付違約金二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傳真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六頁)。惟查:買賣契約應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方為成立,前述傳真信函係上訴人傳真與被上訴人,性質上為要約,且其上明確記載「如確認無誤,請蓋章傳回」等字樣,故尚難認為兩造於斯時即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退步而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成立,然據傳真信函內容所載,兩造僅就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期限為約定,至該交付期限應自何時起算,並未明文約定。而參諸傳真信函中記載「樣品需先經上訴人確認後,方可鑄造」等語,該交付期限自應於樣品經上訴人確認後方才起算,始合乎兩造之真意,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其回覆上訴人前開傳真信函之日起算,應屬可採。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交付完畢,並未逾越約定之十日寬限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應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林秋火~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