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乙○○係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三樓「巨星剪燙髮廊」之負責人,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公務及竊電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某日,擅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職務上委託其保管而裝設在上址地下室之電錶上(號碼:00000000、00000000),用以證明為臺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錶箱外封印鎖、中層板封印鎖及電錶端子蓋封印鎖撬開損壞,並拆斷玻璃罩封印鉛塊銅線,打開電錶玻璃罩,將電錶計量器齒輪更改,致使電錶計量失效不準,以此方法接續竊電使用。迄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十六時許,為臺電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員甲○○察看電錶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電錶一組、封印鎖五個。嗣乙○○共被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零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當時係被告丙○○自稱臺電人員,可以安裝合法節省電費之設備,因丙○○有交付名片,僅其上無職稱,且伊並未在場觀看如何施工,而未懷疑有何不法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員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偵查卷)、核減後之追償電費計算單(本院卷)等件附卷可憑,及電錶一組、封印鎖五個扣案可資佐證。另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查獲時係由被告乙○○帶同到地下室,該地下室有多個電錶,整棟大樓的電錶均集中在一間房間內,經由核對編號才知道何者為「巨星剪燙髮廊」使用者等語,足見倘無人帶同至地下室並予指明究何電錶,外人顯然難以辨識,被告乙○○供稱未帶同他人前往地下室,而係他人自行前往更改裝置乙節,顯非屬實。又對於不相識之人,未予核對身分來歷即任由他人安裝設備,亦非符常情。再者被告乙○○經營「巨星剪燙髮廊」,依其營業狀況,有一定之用電量,被告長期繳納低廉電費,顯與常情有異,豈能諉為不察,其所為上開辯解,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臺電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被告乙○○在上開時地,將臺電公司委託其保管之電錶上所裝置之封印鎖加以損壞,致電表計量失準,而竊取電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貪小便宜致罹刑章,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分期補繳電費(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代收臺電公司未到期票據保管簿影本一紙為憑),暨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與舊法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相比較,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新法,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某日,由被告乙○○以新臺幣三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丙○○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務上裝設在上址地下室之電錶上(表號:00000000、00000000),用以證明為臺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錶箱外封印鎖、中層板封印鎖及電錶端子蓋封印鎖撬開損壞後,並拆斷玻璃罩封印鉛塊銅線,打開電錶玻璃罩,將電錶計量器齒輪更改,致使電錶計量失效不準,以此方法接續竊電使用。迄九十年四月十日十六時許,為臺電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員甲○○察看電錶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電錶一組、封印鎖五個,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右開事實,已據共同被告乙○○迭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且有被告乙○○所提出載有丙○○姓名及住址之筆記本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乙○○與丙○○二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恨,應無必要憑空誣指一遠住屏東之被告丙○○為共犯等節,為其論據,固非無見。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並不認識被告乙○○,亦不曾到過彰化縣等語。經查:被告乙○○供稱並未帶同他人前往地下室,而係他人自行前往更改裝置乙節,並非屬實,已如前述;又證人甲○○到庭證述:對於被告乙○○之追償金額,係因被告乙○○舉發他人而予核減等語,則被告乙○○為減免其責所為不利他人之供詞,是否屬實,顯堪質疑。且被告乙○○所供稱:被告丙○○曾提出名片及伊曾交付三萬元款項予被告丙○○等節,均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查證。又證人 謝采蓁 即被告乙○○前所雇請之「巨星剪燙髮廊」會計亦到庭結證:未曾見過被告丙○○等語在卷,再者被告乙○○所提出載有被告丙○○姓名及地址之記事簿影本一紙,係被告乙○○事後自行書寫,其所憑抄寫資料何來,亦未見其提出證據以資調查,矧核諸該記事簿係二00一年版,有卷附記事簿首頁影本一件為憑(本院卷),與本件係八十八年(即西元一九九九年)四、五月發生者,時間互有出入,尤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丙○○論罪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堅詞否認犯罪,公訴意旨所依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實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