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易字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侵入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甲○○所有之住宅內,並以現場取得具有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撬開屋內辦公桌之抽屜,進而竊取甲○○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丙○○隨即持該張信用卡前往位於新營市○○路之富邦銀行之自動提款機處,準備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領取款項,然因密碼不符,以致無法領取而未得逞。丙○○心有不甘,旋又基於前揭相同之犯意,再次侵入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甲○○所有之住宅內,於相同地點,竊取甲○○之妹乙○○所有寄放在甲○○處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並記下放置在旁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得手後又隨即持該張信用卡前往位於新營市○○路之富邦銀行之自動提款機處,接續二次以冒用乙○○密碼之不正方法,每次分別以乙○○之名義,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向富邦銀行取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合計共領得二萬元。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中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亦與暫住於甲○○處之證人 許桂祥 於警訊中證述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夜間十一時許,見丙○○在翻動甲○○辦公桌之情節相同,並有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明細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於夜間侵入甲○○住處,並以現場取得具有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撬開屋內辦公桌之抽屜而先後竊取甲○○、乙○○所有之信用卡各一張,並接續在上開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以輸入密碼預借現金方式,詐領二萬元金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二次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竊盜既遂及二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未遂、既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後竊取甲○○、乙○○之信用卡,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冒領存款之犯罪手段,所冒領之金額僅二萬元,犯後供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