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南市○○區○○路六段四六九巷三一弄一二號一樓「大眾媒氣行」之負責人,以上址後方倉庫,作為向客戶收回仍留有殘餘瓦斯之瓦斯桶儲存場所,本應較一般人更注意防止於上開倉庫遺有火種,以避免釀成火災,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因上開倉庫內遺留火種引燃而發生大火,致上址倉庫燒燬,並延燒隔鄰公學路六段四六九巷三三弄八號二、三樓己○○之住處、同弄一○號三樓甲○○○之住處、同弄一二號三樓丁○○之住處、同弄一四號三樓戊○○之住處(惟均未燒燬)。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供承係臺南市○○區○○路六段四六九巷三一弄一二號後方倉庫之使用人,上開倉庫於右開時間發生火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之犯行,辯稱:當日伊未進入上開倉庫,起火當時伊並不在屋內,經鄰居告知始返回火災現場,可能是路人亂丟煙蒂,自外面引燃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己○○、甲○○○、戊○○於警訊中均證稱:本案火災之起火戶係被告所
有位於臺南市○○區○○路六段四六九巷三一弄一二號後方之鐵皮屋(見警卷);且此次火警案雖波及公學路六段四六九巷三一弄八號、一○號三樓,但經火場鑑識人員勘查燃燒建築物之周圍並無異常之燃燒現象與跡證,所以研判起火戶為臺南市○○區○○路六段四六九巷三一弄一二號後方之倉庫等情,有臺南市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四、一七至一八頁),足見起火戶確係上開倉庫無誤。
㈡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內容及位置圖所示:「起火處研判:勘查起火戶
臺南市○○區○○路六段四六九巷三一弄一二號後方倉庫之東側中段地板面,發現其燃燒殘留之棧板東北角落處燃燒相當嚴重,而該處所擺放之冰箱亦受相當嚴重之蔓延,而他處之棧板卻無此嚴重之跡象,研判起火處應於此附近,亦由於棧板之碳化情形,顯示起火位置乃接近地板面處,是上開倉庫火警案之起火處為倉庫『東側中段低處』」(見警卷第一四、一八、一九、二三、二五頁),足見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應係上開倉庫內「東側中段低處」靠近地板面之處,並非自倉庫外面引燃後延燒至倉庫內部,是被告辯稱:可能是路人亂丟煙蒂,自外面引燃云云,顯係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㈢觀諸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之起火原因研判:「⒈經勘查並無存放相關之
自燃性物質及使用化學物品,故因此因素造成火災原因之可能性並不大;⒉於起火處附近並無發現相關造成火災之相關導線熔痕,故電氣起火造成火災之原因可能性亦不大;⒊起火處附近及起火建築物周圍於勘查時並無發現相關以『易燃性液體』引火之跡證,研判以此方式縱火之可能性亦不大;⒋由於起火當時並無發現相關目擊者,所以並無法由人員直接詢問相關可疑縱火跡證;⒍由於此倉庫之屋主係經營瓦斯行,倉庫內存放大量瓦斯,且起火處附近之冰箱內尚殘留相當多物品,顯示屋主常於此倉庫出入,此倉庫屬於「使用」之情況,並非廢棄,當勘查火災現場時,發現屋主有吸煙之習慣,配合本火警案之起火處係位於低處(地板面附近),綜合研判此火警案之起火原因應以「遺留火種」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見警卷第一四、一九、二○頁);且證人即製作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消防隊課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本件起火處並不是大範圍之易燃性液體燃燒,故應該不是人為縱火;且起火處附近只有冰箱一個電器,而在起火處附近找不到相關之導電熔痕,所以不可能是電線走火;又須現場有可燃性之化學藥劑,才有可能自然發火,只有瓦斯空桶中殘留之瓦斯,造成自然發火之可能性不大,故本件排除其他之可能性,只剩遺留火種之可能,加上被告本身有抽煙之習慣,才作如此之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九頁),足見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因係在倉庫內不慎遺留火種所致。參以被告自承其在上址經營大眾媒氣行,上址後方倉庫係其存放留有殘餘瓦斯之瓦斯桶儲存場所,平時係其進出該倉庫,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七頁),顯見應係被告進入於該倉庫時,不慎遺留火種在該倉庫內所致;又火種縱非被告所遺留,然被告既將該處作為放置留有殘餘瓦斯之瓦斯桶之儲存場所,即應避免自己或任何人於該處遺留火種引燃火災,或避免任何引起火源之可能性,然仍疏未注意,因而引發本件火災,其有過失至明。再者,依卷附現場照片共五十七張所示(見警卷第一三至三一頁及本院卷第三六至四六頁),上開倉庫已燃燒至其主要部分不堪使用,故已達燒燬之程度。至被告是否有進入現場滅火及起火時是否在該倉庫,無關乎本案被告是否有過失之認定,是縱被告之辯解當日未進入上開倉庫,起火當時不在屋內,經鄰居告知始返回火災現場為真,亦無法據其未在現場或未滅火一節,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火災顯係被告不慎遺留火種所致,且上開倉庫係供被告存放留有
殘餘瓦斯之瓦斯桶儲存場所,被告本應較一般人更注意防止於上開倉庫遺有火種,以避免遺留任何火種,引爆置於上開倉庫內之瓦斯桶,而釀致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導致本件火災,其過失與本件火災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辭過失責任,故被告乙○○失火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現有人所在」乃指現有人使用之意,祇須平時有人在內,不以放火或失火時必須有人在內;查上開倉庫於起火前,係被告存放留有殘餘瓦斯之瓦斯桶儲存場所,且平常係被告及其太太 邱秀娥 在使用,業據證人邱秀娥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一四頁),是應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其他物品,應以保護社會安全法益為重,僅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所為之失火行為,雖同時燒毀不同之客體,惟仍僅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係經營瓦斯行之業者,上開倉庫又供其存放回收之殘留瓦斯空桶,倘其內之瓦斯空桶因火種引爆,將迅速延燒,對附近鄰居之生命及財產安全,造成莫大之危害,是其本應隨時提高注意義務,避免任何遺留火種之可能性,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而釀成本件災害,並延燒禍及附近鄰居,其過失程度與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本身受害亦大,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己○○、戊○○、 蘇玉桃 (即甲○○○部分)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四件在卷可參(見警卷九至一二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且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仍繼續在上址經營瓦斯行,因疏未注意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比一般人高,故仍須長期觀察被告是否因本案而心生警惕等情,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卓穎毓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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