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罪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合於數罪併罰,故未經本院裁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竊盜罪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判決無罪確定,偽造文書部分已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撤回上訴確定,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所犯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及竊盜二罪,因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其中竊盜罪不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未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不服本院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竊盜罪部分業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無罪確定,至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罪部份則因受刑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有上揭案號判決正本二紙、受刑人之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而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就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罪部分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