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00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六、三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斜嘴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四0七巷三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注射在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三天施用一次。期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其母 蔡玉汝 檢舉,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及盛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斜嘴吸管一支;又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甲○○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接受定期調驗,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因脫驗,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員警強制其到該組接受定期調驗,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以右揭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三天施用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母蔡玉汝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及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斜嘴吸管一支扣案可稽。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前止及自同年六月二日為警查獲後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即移送併辦部分)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於起訴事實論及,惟既與所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依規定遞加。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斜嘴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及盛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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