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丙○○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六時起,在台中市○○路某處KTV與友人飲用高梁酒,至同日八時結束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八時四十五分許,丙○○駕駛上開車輛,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綏遠路與瀋陽路口時,該路口之綏遠路方向燈光號誌係為紅燈,丙○○遂暫停在路口第一輛車之位置等候燈光號誌轉換,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能預見闖越紅燈有與綠燈方向來車碰撞發生車禍致人受傷之可能,惟確信其不發生,因見下一路口之綏遠路方向係為綠燈,其急於通過綏遠路與瀋陽路口以便及時通過下一路口,遂於瀋陽路方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黃燈時,即貿然駕車闖越綏遠路之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其母乙○○○,沿瀋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進入該處路口,丙○○見狀閃避不及,致其車駕駛座旁車門與甲○○騎乘之機車車頭擦撞,甲○○、乙○○○均因此人車倒地,甲○○受有右腳趾骨及右足踝骨裂、右膝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側肘部及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拇趾挫傷合併趾甲脫落及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乙○○○ 陳彩梅 當庭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丙○○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六二毫克,始查知丙○○酒後駕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六二毫克,已超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八時四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綏遠路與瀋陽路口時,該路口之綏遠路方向燈光號誌係為紅燈,丙○○上開車輛,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綏遠路與瀋陽路口時,該路口之綏遠路方向燈光號誌係為紅燈,丙○○遂暫停在路口第一輛車之位置等候燈光號誌轉換,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能預見闖越紅燈有與綠燈方向來車碰撞發生車禍致人受傷之可能,惟確信其不發生,因見下一路口之綏遠路方向係為綠燈,其急於通過綏遠路與瀋陽路口以便及時通過下一路口,遂於瀋陽路方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黃燈時,即貿然駕車闖越綏遠路之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其母乙○○○,沿瀋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進入該處路口,丙○○見狀閃避不及,致其車駕駛座旁車門與甲○○騎乘之機車車頭擦撞,甲○○、乙○○○均因此人車倒地,甲○○受有右腳趾骨及右足踝骨裂、右膝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側肘部及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拇趾挫傷合併趾甲脫落及撕裂傷等傷害。案經甲○○、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陳彩梅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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