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深藍色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北向(往台中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東山路一段與一四七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於同一時、地,由 李志宏 (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分案辦理)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沿東山路一段南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山路一段一四七巷行駛,迨甲○○發現時已煞避不及,而撞擊李志宏所騎機車,致李志宏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多處肌肉挫傷、皮膚擦傷、結腸系膜腸膜破裂及肝臟裂傷等傷害。甲○○駕車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查看,協助傷患送醫急救,竟加速逃逸,駕車至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0巷六四弄四號其外婆住處停放,惟仍經民眾記下車號向警方檢舉。嗣於同日下午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林志宏 之配偶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林志宏後快速逃逸之事實,然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行車速度不超過五十公里,對方突然左轉,伊發現時只剩下一公尺的距離;伊認為是小擦撞,有看一下機車沒有怎樣,就先駕車離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訢人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目擊被告駕車快速逃逸者 高憲成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破報告書、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車損照片十七張附卷足稽。依卷附事故現場圖所載機車倒地位置、血跡及刮地痕長度等相關事故現場資料,被害人騎機車道被告撞擊後,機車倒地造成長約十八點四公尺之刮地痕,現場並滿佈碎片及散落物之事實,堪足認定。衡諸車輛行駛之機械慣性狀態,被告於肇事衝撞前之車速應已超過上開路段法定時速五十公里以上。參以事故現場未見煞車痕跡,而證人高憲成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聽到一聲巨響,但未聽到煞車聲。」足見被告於撞擊前未踩煞車,撞擊力道應甚為強大,實非五十公里以下車速所可造成。又被告自承其車輛右前方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右側而肇事等語,其所駕車輛右前大燈下方保險桿破裂受損,顯見被害人遭撞擊時已左轉彎行駛至被告車輛右前方,是被告辯稱:伊當時行車速度不超過五十公里,對方突然左轉云云,不足採信。按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小心駕駛,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被害人李志宏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李志宏酒後駕車提前左轉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中市鑑字第九一0八三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從而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時救護、被害人所生危害、與有過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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