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確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經送監執行,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年六月確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並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租用該公司所有之CANON牌NP─七一六0型影印機一台(訂約時價值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元),裝設地點為臺中縣○○鎮○○路文武巷十二號,租期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影印費每張0.五二五元,期滿承購價二千五百元,於未付清全部款項前,影印機所有權仍屬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有。詎甲○○以無再行使用影印機之必要,且為籌措醫藥費,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承租後一個月即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將該影印機侵占入己,並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舊貨商。嗣因甲○○僅繳納五千二百五十元之租金,即未按期給付,經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催討欠款及索還機器均置之不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向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之CANON牌NP─七一六0型影印機一台,租期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影印費每張0.五二五元,期滿承購價二千五百元,於未付清全部款項前,影印機所有權仍屬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有,惟其以無再行使用影印機之必要,且為籌醫藥費,而於承租後一個月即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舊貨商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訊時及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向告訴人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承租影印機,該影印機所有權仍屬告訴人公司所有,竟將上開影印機擅自出售他人,其顯易持有該影印機為所有之意思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其涉犯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現仍上訴最高法院中,本件承租之影印機係向廠商訂貨需要相關單據及書面資料影印給下游客戶看,本案與上開常業詐欺案件應有牽連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係多次向案外人大仰企業有限公司等人詐購貨物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一件在卷可參,縱令被告承租本件影印機係用於影印文件資料以向廠商詐購貨物,惟此至多僅認被告以該影印機為犯罪用之物;而被告所為本件侵占犯行係被告認已無使用必要且為籌醫藥費而將之出售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就本件侵占犯行與另犯之常業詐欺犯行,要難認有何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牽連關係,被告辯以二者係牽連關係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確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經送監執行,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年六月確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並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檢束行為,再為本件侵占影印機之犯行,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得利益不高,所生危害非鉅,復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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