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 王文顧 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因被告王文顧(現改名為甲○○,以下均稱甲○○)與告訴人 陳國禎 (現改名為己○○,以下均稱己○○)有買車貸款糾紛,不思合法途徑解決,竟夥同其弟即被告乙○○、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肉圓」及另一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肉圓」及另一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青海路口, 以渠 等四人所搭乘自用小客車將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攔下,四人下車後隨即圍住己○○,被告甲○○及乙○○並分別對己○○恐嚇「車子有問題,你跟我走,否則就會挨打!」、「最好跟著我們走,否則會不知如何死!」等語,致使己○○心生畏懼,而聽從被告甲○○等人要求,由被告甲○○駕駛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己○○坐於右前座,而「肉圓」於後座監控,乙○○則駕駛另一部自用小客車載其他人緊跟在後,將己○○強行載往被告甲○○位在台中市○○區○○街○○○號丁○○○大廈住處之管理室,經討價還價後,被告甲○○要求己○○須購買車輛貸款負責賠償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否則無法善罷干休,己○○無奈,遂以行動電話告知其友人庚○○,並請求其籌借六萬元,庚○○因路況不熟,偕同戊○○共同至前揭管理室,將三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甲○○,其餘不足部分,被告甲○○又脅迫己○○再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張,「否則不得離開」、「現在不簽的話沒有關係,以後在路上還是可以找到你!」及「假如不簽的話,我還是有辦法叫你把錢吐出來!」等語,使己○○行無義務之事,簽發三萬元之本票一張予被告甲○○,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嗣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號三樓一品萱茶亭,為警當場查獲被告甲○○、乙○○及不知之 林江豪 持上開本票欲向己○○兌換現金,並扣得上揭本票一紙。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是除私行拘禁外,須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如其行為或不行為之自主性並未喪,尚與所謂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不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妨害自由、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且經證人庚○○、戊○○、林江豪結證屬實,並有本票一張及贓物領據等附卷可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有帶領告訴人己○○至上開管理室簽發本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妨害告訴人己○○行動自由或以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情事,被告甲○○辯稱:這是買車貸款糾紛,告訴人己○○是售車業務員,將我買車的貸款由安泰銀行轉給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讓我多付十二萬元,己○○並由此賺取高額佣金。當天晚上在青海路與上石路遇到己○○,我請己○○到我住處的管理室協商,我開己○○的車子,己○○坐在旁邊,並未強迫或恐嚇己○○,且當時己○○之朋友庚○○在場,若己○○不願意可請其朋友報警處理,是己○○自己願意與我們回去解決問題。...是己○○同意與我各分攤一半損失(即六萬元),並叫他朋友庚○○拿三萬元現金到管理室給我,當時管理員及主委均在場,若是強迫己○○,不可能帶他到我們大樓管理室處理,我沒有強迫己○○簽本票,若有強迫,他可以在事後馬上報警,何以事隔二個月後才報警等語;被告乙○○則以:我沒有恐嚇己○○,我向己○○說快點和我哥哥處理事情(指貸款事宜),當時馬路上有很多人,己○○是自願上車,我沒有強迫己○○簽本票等語,以資為辯。
四、經查:
(一)告訴人己○○原係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於九十年一月間被告甲○○曾向其訂購NISSAN、CEFRO二00一年份三千西西黑色自小客車一輛,此為雙方所是認,並有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第八九五五五九號訂購合約書(訂購日期載明為九十年一月九日)一紙在卷可稽,該汽車總價為一百零九萬元,就其中之八十萬元辦理汽車貸款事宜,告訴人己○○原先係向安泰銀行作汽車貸款(利率為百分之九),嗣因安泰銀行審查未通過,即未經被告甲○○之同意,即將貸款事宜轉給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載明換算利率為百分之十五.五),其間利率之計算有明顯之增加,且未經被告甲○○同意,此為告訴人己○○所自認,是以,被告甲○○辯稱其與告訴人己○○間係有買車貸款之糾紛,確有其事,合先敘明。
(二)次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告訴人己○○原本與其朋友即證人庚○○相約在庚○○上石路附近住處見面,嗣庚○○因未見到己○○依約前來,於下樓查看時,發現告訴人己○○與被告甲○○、乙○○二人在上石路與青海路口商議事情,己○○告知伊有事要處理,要求庚○○先離開,此經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明確,且與被告二人所述相符,然證人庚○○之前於警訊及偵查時均未供出此一事實,是以證人庚○○一開始即明知告訴人己○○是與被告二人前去處理事情,並非至同日晚上十時許己○○打行動電話要求伊代為籌錢時始知情,故證人庚○○之證詞,之前有相當大之隱瞞,且有維護告訴人己○○之情形,其可信度已有疑義。且告訴人己○○與證人庚○○不但在前往被告二人住處管理室前碰過面,且自由交談後,告訴人才隨同前去解決債務問題,並未見被告以何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再者,庚○○若原因先因顧慮己○○之安全而不敢報警,然至遲在己○○要求其代為籌錢並知己○○當時所在地點時,即可盡速報警,帶同警員前往營救己○○才是。反觀,被告二人若係以恐嚇或不法手段強行逼迫告訴人己○○解決債務糾紛,其二人如何會帶同告訴人己○○回到渠等住處之一樓管理室商議,且於協商有結果後,告訴人己○○再以電話告知證人庚○○其所在地,而全然不怕警方之查緝?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證詞係稱:「我是英豪保全公司派駐丁○○○大廈(註:被告二人居住處)社區之管理員,我是九十年三月至九十年七月在那裡全職,案發當日,我看到被告甲○○、乙○○及 王靜雯 (被告二人之姐姐)及一位陳先生(即己○○)坐在管理室的沙發,他們好像在談陳先生賣車給甲○○,陳先生污了好多錢,而且車子有問題,陳先生都避不見面,我有聽到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被甲○○遇到(己○○),依我觀察並沒有妨害陳先生自由的情形,因為甲○○還有買菸及飲料請陳先生,他們說話並沒有大聲爭吵,但我發覺陳先生有一直打電話給他的朋友,等了一段時間,陳先生的朋友才來,至於有無簽本票,我並不清楚。
當場王靜雯有一直跟陳先生抱怨買車事宜,我還記得事後車行主管偕同陳先生到被告二人家裡拜訪道歉...後來陳先生及他的朋友就離開了。」等語,管理員丙○○與雙方均無恩怨,應無偏坦任何一方之顧慮,由其證詞,益見被告二人所辯要求告訴人己○○至渠等住處管理室協商汽車貸款糾紛事宜,並非無據,且亦未見有如何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情事。
(三)至於證人庚○○、戊○○固證稱見到被告二人要求告訴人己○○簽發三萬元之本票,否則不讓渠等離開云云,然現場係某大廈之管理室之公共場所,人來人往,若有不法情事,不僅可以大聲呼救,並有要求管理員報警處理,況告訴人等共有三人,被告二人又如何不讓告訴人等離開?縱或如告訴人所述,則告訴人被迫簽下本票離開後,應立即報警處理,何以未為,直至事隔近二個月後,在告訴人通知被告二人前去一品萱茶亭交付現金以換回本票之際,才一舉報警查緝,此顯不合常情。綜觀上情,本件主要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述為證據,惟告訴人之指訴已有上開不合理之處,而簽發本票之原因,不一而足,持有他人簽發之本票本身,並不當然得以認定發票人係出於非自願而簽發,而告訴人己○○與被告甲○○間確實有因購車貸款發生糾紛之情事,姑不論其債務金額究為多少(告訴人己○○亦自承貸款利率不同,利息多少自會有差額)?本案尚難僅憑被害人即告訴人己○○之唯一指訴,遽以認定被告甲○○、乙○○有何共同妨害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何妨害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其被訴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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