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會因飲酒而降低,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卻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晚上八時起至十一時許,在西濱公路旁龍井鄉小吃店喝啤酒加蕃茄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西濱公路北上匝道入口處,因酒醉注意力無法集中,而失控撞及匝道入口水泥護欄,造成車上乘客 陳坤敏 受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凌晨一時五分許死亡; 楊瑞源 因頭部損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室內出血、頸椎損傷,送醫後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死亡。甲○○於發生車禍後,經送醫救治,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七九‧三H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為一點四○毫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相片九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坤敏、楊瑞源確因本件車禍車禍受醫不治死亡,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參,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等附卷足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酒後駕車致撞及匝道入口水泥護欄,造成車上乘客陳坤敏、楊瑞源死亡。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沙鹿童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單在卷可查,是被告過失致死、酒後駕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陳坤敏、楊瑞源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陳坤敏、楊瑞源二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非輕之過失,導致被害人陳坤敏、楊瑞源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二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