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罪,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尚未確定)。丙○○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擔任臺中市○○路○○○號原村采邑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兼管理員,負責大樓警衛及代收管理費、支付廠商各項費用之工作,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將其所向住戶收取而基於業務上持有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挪用,將其中十三萬五千元借予其友人,其餘款項則挪充清償自己積欠他人之債務之用。嗣因無法代繳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支付廠商之費用,且於九十年一月間社區管理委員會交接時,為新任主任委員乙○○發現交接之帳目短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原村采邑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係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擔任原村彩邑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兼管理員,負責大樓警衛及代收管理費、支付廠商各項費用等工作;且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將其所向住戶收取保管之管理費,予以挪用借用友人及充清償自己積欠他人債務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並無侵占之意思,且事後已經將所挪用之款項全部返還管理委員會等語。經查,被告自白確有挪用向住戶收取保管之原村彩邑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等事實,核與該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度之主任委員即證人乙○○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其無侵占之意思,且事後已將所挪用之款項全部返還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查被告於擔任該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兼管理員時,既將其所向住戶代收之管理費,出借予友人及挪充自己清償他人債務之用,顯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擅行處分,而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其所為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且事後雖已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社區管理委員會,亦無解於其罪名之成立,所辯無侵占之意思等語,為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原村彩邑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之短差金額明細表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即擔任原村彩邑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兼管理員,負責大樓警衛及代收管理費、支付廠商各項費用等工作,是其於擔任總幹事兼管理員期間,所為代收而持有之社區管理費之事務,應即係被告在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被告持有該社區管理費,顯為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在擔任總幹事兼管理員期間陸續侵占所持有之管理費(惟並未敘明相關陸續侵占之時間及金額等),然查被告係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一次挪用其所持有之管理費,部分借予友人,並挪用部分款項充自己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檢察官認被告係陸續侵占,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本件犯罪之情節,被告侵占之款項為十七萬餘元,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後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部返還管理委員會,已經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陳述明確,顯見被告犯後已有力謀回復原狀而賠償被害人之行為,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為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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