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賭博罪、妨害風化罪、施用毒品罪,品行不良,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所犯妨害風化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 張淑娟 」所持有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非「張淑娟」之人所有,「張淑娟」無正當之權源使用,甲○○也無正當之權源使用,而由與甲○○共同駕駛同一輛計程車營業之 王祥宇 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台中縣霧峰鄉某處自「張淑娟」處收受該卡之後,與王祥宇(業經判決)共同基於意圖使自己獲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十一月七日止,共同連續多次輪流盜用該卡插入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他人通話,以無線方式,盜用該電信設備,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信系統,誤以為係有權撥打之行動電話租用戶所使用,而提供電信服務,二人因此而獲得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九十九元免費通信之利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辯解稱其不曾使用過該張SIM卡,都是王祥宇在使用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審理之時,也坦承與王祥宇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十一月七日止,共同輪流使用上開SIM卡插入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他人通話之事實,而辯解稱因其係計程車司機,與王祥宇共同輪流駕駛同一輛計程車,王祥宇之客戶「張淑娟」因積欠車資九千多元,而拿該卡抵帳供其等撥打使用云云。然查被告王祥宇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時供稱該卡是「小娟」、「張淑娟」送其使用的,是因「張淑娟」常搭乘其所開之計程車,見其行動電話使用頻繁,電話費用甚高,主動問其是否要該張卡使用,其因經濟壓力甚重,所以收受使用,與於本院審理之時所供稱係「張淑娟」持以抵帳之情節,前後所供不相一致,而「張淑娟」住於何處?真實姓名是否真為「張淑娟」?被告王祥宇並不清楚,雖其提供「張淑娟」之住址供本院傳喚,然並無「張淑娟」之人到庭應訊,足見被告王祥宇與「張淑娟」並非十分熟識,應無讓「張淑娟」積欠九千多元高額計程車車資之理,是上開SIM卡應非「張淑娟」持以抵帳,而以被告王祥宇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為真實。依被告王祥宇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可知其係貪圖不用繳費之利益,而收受該卡,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顯然,而被甲○○因與王祥宇共同輪流駕駛同一輛計程車營業,王祥宇於交班之時將該該卡交付被告甲○○使用,被告甲○○也應係貪圖不用繳費之利益,而收受該卡,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也甚為顯然。又如前所述,該「張淑娟」應未積欠被告王祥宇任何車資,既然未積欠被告王祥宇任何債務,而卻願意交付該卡給被告王祥宇及甲○○長期免費使用,顯見該卡並非該「張淑娟」所有,而為他人所有(該卡係不詳姓名之人冒用乙○○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申請者),該「張淑娟」及被告甲○○、王祥宇均無使用之正當權源,其無使用之權源而擅自使用,即係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事證至為明確。另外,被告甲○○雖辯解稱其於王祥宇收受該張卡之後三日,就進入台灣台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沒有使用該張SIM卡,經查被告甲○○雖確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十二月八日在台灣台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然並非自王祥宇收受該卡三日後就接受執行,而其與王祥宇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使用該張SIM卡撥打行動電話,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其等係共同基於意圖使自己獲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多次輪流盜用該卡插入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撥打,其進入台灣台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間,由共犯王祥宇繼續使用,仍在其等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是被告甲○○所為辯解乃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為雖另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既設有處罰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論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王祥宇就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所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曾犯賭博罪、妨害風化罪、施用毒品罪,品行不良,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所犯妨害風化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