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臺中縣沙鹿鎮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在車道行駛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等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駛中自行操控不當,緊急煞車,未預先顯示燈光等告知後車,適有同向行駛在後之由甲○○所駕車牌號碼為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為職業大巴士司機而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該二人亦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及此,致乙○○緊急煞車,甲○○、丙○○均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先由甲○○之車頭撞上乙○○之車,丙○○所駕之車撞再上甲○○之車,甲○○之車再與乙○○之車發生第二次碰撞,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圖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紙、現場照片八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按車輛在車道行駛,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等告知後車;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雖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二人之罪責。且被告二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行駛中操控不當,緊急煞車未預先顯示燈光等告知後車,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自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中縣鑑字第九00六五四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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